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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99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23时许,谢某某(已判刑)为讨要债务,纠集被告人赵某和周某某(已判刑)等人跟随被害人方某养。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和周某某等人在杭州市××口追赶上欲乘摩托车离开的被害人方某养,并强行将方押入汽车内,带至杭州市绍兴路和谢某某汇合。期间,对被害人方某养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和谢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养带至杭州市××××街道运河村金某某汽配城门口处非法扣押。次日3时40分许,在被害人方嫩养同事答应还款要求后,被告人赵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养释放。期间,被害人方某养被限制人身自由约4个小时。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3时许,谢某某(已判刑)为讨要债务,纠集被告人赵某和周某某(已判刑)等人跟随被害人方某养。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和周某某等人驾驶汽车在杭州市××口追赶上欲乘摩托车离开的被害人方某养,强行将方某养押入汽车内,并按谢某某要求将方某养带至杭州市绍兴路交给谢某某,期间,被害人方某养被殴打。后谢某某和被告人赵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养带至杭州市××××街道运河村金某某汽配城门口处非法扣押于汽车内,直至次日3时40分许,在被害人方某养的同事帅某答应谢某某的还款条件后,谢某某和被告人赵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养释放。期间,被害人方某养被限制人身自由约4个小时。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养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4日,其因公司经理张某的债务纠纷与骆某某、谢某某等人协商,至23时许,其准备离开时被谢某某手下的人拦下摩托车,后被对方强行带上汽车并实施殴打,之后谢某某手下将其押上谢某某驾驶的另一辆汽车并带至良渚××城门口非法拘禁于汽车内,期间其被谢某某及其手下人殴打、威胁,直至次日凌晨4时30分许,在其同事帅某答应对方条件并将汽车抵押给对方后其被释放,其右眼眼角被打伤等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骆某某及谢某某的温州老板之间存有债务纠纷,2011年7月14日下午,其与方某养、帅明焕、骆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华侨饭店协商但未成,后其借机离开,当日23时许,其接到谢某某电话,称方某养要坐摩托车逃跑,被谢某某等人追到,方某养被暴打了一顿,其打电话给方某养但无人接听,后联系帅明焕,让帅某想办法救方某养,后帅某出面处理,次日早上其打电话给帅明焕,帅某称人已经救出,当时谢某某等人都拿着大刀,帅明焕就写下一张条子,并把汽车抵押给谢某某等事实;3、证人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所在的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某忠平借款250万元钱,而该钱系骆某某向温州叶老板借来的,2011年7月14日,三方约定在杭州华侨饭店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能协商成功,当时谢某某就让人对其、方某养等人进行跟随,方某养报警,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众人带至派出所,三方继续协商,方某养等人与骆某某基本达成协议,但谢某某不同意,并让手下看住其等人,称事情未处理好就不让走,后方某养找机会从外面叫了一辆摩托车逃走,后其也离开,24时许,其接到谢某某的电话称方某养被他抓住了,问其如何处理,其与张某商量后决定由其和驾驶员先去救方某养,谢某某让其到南庄兜收费站等,其赶到的时间大概是7月15日凌晨0时40分许,谢某某派人将其接到金某某汽配城,其看到方某××在××色××车××后座上,左右各一个人,方某养的右眉角在流血,说是被对方打伤的,其与谢某某协商了一个小时左右,商定先让其带走方某养,其雪铁龙c5轿车押给谢某某,其打电话让驾驶员将车开到金某某汽配城,之后其与方某养还在一张协议上签字并将协议交给谢某某,主要内容是等张某支付15万元钱后,谢某某将汽车还给其,之后谢某某让他手下一个专门看管的人(经辨认系赵某)送其、方某养及驾驶员三人回杭州,当时方某养称就是开车的男子将他打伤,凌晨3时40分许,对方将其三人送至石祥路时让其三人下车等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正宏泰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某系其聘请的业务经理,方某养的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欠骆某某钱,而正宏泰公司借钱某某忠平,尚有110万未还,后某忠平将债权转让给其,其委托谢某某讨要欠款的事实;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其接到帅明焕的电话,让其去接他,接到后让其送至南庄兜收费站,在收费站帅某打电话给对方,1时30分许,帅明焕上对方车跟对方某某离开,其继续在车上等,2时10分许,对方来人将其驾驶的汽车开到金某某汽配城,其与帅某、方某养坐对方安排的汽车离开,当时其看到方某养右眉角有血,还有些肿,对方驾驶员将其三人送到市区石祥路,4时许其打的回到家中等事实;6、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方某养被殴打致伤并就医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方某养伤势显著轻微,公安机关未进行伤势鉴定的事实;8、还款计划、抵押承诺书及委托书复印件,证实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骆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骆某某委托谢某某处理该笔债权,后帅某将车辆抵押(作为对方释放方嫩养的条件)等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谢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相关事实已认定的事实;10、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杭某某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2、同案人员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月14日23时许,其因债务纠纷指使赵某等人跟随方某养,后赵某等人将欲乘摩托车离开的方某养强行带上汽车并按其指示将人带至杭州绍兴路交予其,后其伙同赵某等人将方某养带至良渚××城门口非法扣押,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在方某养的同事答应还款要求并用汽车抵押后将方某养释放,期间,方某养被殴打过,不过其未看到具体过程,只看到方某养右边眉角上流血等事实;13、同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月14日晚,其与赵某受谢某某指使,将与谢某某存在债务纠纷的方嫩养带上汽车并交予谢某某的事实;1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