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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金XX、谢XX与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谢XX,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金XX,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谢XX,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于XX,村委会主任。原告金XX、谢XX与被告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谢XX,被告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负责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在西街社区公开竞价发包荒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37637元,承包荒地123亩,承包期限为3年。后期被告按照西街坝外荒地明细表实为93亩计算,但是原告实际得到土地只有49亩,少了44亩。当时村里没钱就没给原告退款,但是村里承诺合同到期白种3年,作为没有得到44亩地的补偿。现在村里不承认当时答应的条件,原告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44亩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玉米收成损失22000元整及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发包给原告的荒地因为在其他村民手中耕种,确实差原告44亩土地。但2010年村里就从村民手中收回了差原告的44亩荒地并交给原告。2010年和2011年,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将92.86亩荒地交给原告经营。原告主张村里答应2012年、2013年按照每年每亩200元承包需要拿出证据。2012年和2013年,92.86亩地都是由原告经营。如果按照当年合同价格每年每亩373元的标准,原告实际还欠被告承包费20000元,被告也不向原告主张这笔承包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村民。2009年5月22日,被告以竞价方式发包该村坝外荒地123亩,原告最终以137637元取得该荒地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当日交纳被告承包费13763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亦于当日将荒地交付原告经营。后经重新核实,确认发包给原告的荒地面积为92.86亩。2009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地块名称及面积:坝外荒地2-6段52.38亩、坝外荒地16-23段40.48亩,计92.86亩。二、承包期限:2009年5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三、地价:每年每亩373元。四、承包费:92.86亩×373元×3年=103910.34元。……2009年,被告发包给原告的92.86亩荒地,因有44亩荒地尚被其他村民耕种,原告实际得到48.86亩荒地。2010年,被告将尚欠原告的44亩荒地从其他村民手中收回交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返还原告多交的承包费,同意原告继续耕种上述荒地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荒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2009年少向原告交付荒地44亩,但2010年及2011年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交付原告经营。并且在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因2009年少交付原告荒地44亩及无力返还原告多交纳的承包费,同意将上述承包地交由原告继续经营两年至2013年年底并由原告实际经营,故2012年及2013年的承包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地价计算已经折抵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费并有盈余。原告主张被告同意2012年、2013年地价为每年每亩2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XX、谢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金XX、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