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魏军与潍坊市北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潍坊市北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魏军,工人。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北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军与被告潍坊市北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昌邑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永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刚、姜泽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北辰公司处割蘑菇时摔伤,导致右腕桡骨骨折。伤后原告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北辰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035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各项损失110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北辰公司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应鉴定工伤,先仲裁后审理。另外,原告在采蘑菇时受伤,是因采割高处蘑菇时身体倾斜所致,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市北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正式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5日,被告北辰公司雇佣原告魏军等三人到该公司从事采割蘑菇工作。2012年7月24日,原告在采割蘑菇时,因被告北辰公司未提供割蘑菇架子,原告便将三个盛蘑菇的筐子摞高,踩着筐子采割高处蘑菇时,由于身体倾斜,不慎从离地约1米高的筐子上摔下,导致右腕桡骨骨折。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均工资1600元,被告未给原告入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申请工伤鉴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昌邑市华晨纺织有限公司卫生室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835.8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军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二)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原告自2004年2月在昌邑市南苑小区购房并居住至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20%=103020元。由此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835.8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4800元(主张16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0275.8元。被告北辰公司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城中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昌邑市南苑小区,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标准、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5.8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0275.8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门诊病历、门诊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北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认定被告北辰公司是经过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该企业务工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双方为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事故应按工伤事故处理。但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入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申请工伤鉴定,且已超过申请工伤鉴定的时间。根据有关法律精神,本案可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事故发生于我国侵权法实施之后,双方纠纷可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应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告北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和工具,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踩着离地约1米高的筐子采割蘑菇,对自身安全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从而导致从筐子上不慎摔落,对造成自身伤害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以上双方过错的综合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北辰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军事故损失11027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35.8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潍坊市北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即7719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魏军负担753元,由被告潍坊市北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