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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麦锐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方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锐文,方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麦锐文,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许款梨,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易华,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锐文诉被告方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款梨,被告方易华,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5时,方易华驾驶粤A×××××号汽车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村南二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原告驾驶桂无牌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方易华变更车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易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5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8个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名,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366.2元(截止2013年8月27日,总医疗费28366.2元,方易华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8366.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5、营养费1000元。6、误工费22500元(5400元/月÷30天×125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50元。9、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4.72元(原告父母:22396.35元/年×5年×2人×10%÷3人=7465.45、儿子:22396.35元/年×4年×10%÷2人=4479.2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共计146314.34元。方易华是粤A×××××肇事车辆驾驶人,已垫付原告20000元。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粤A×××××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14.34元;被告方易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项目计算过高:确认医疗费28366.2元,后续治疗费部分数额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再处理,若法院进行处理,5000元比较恰当;保安公司的证明真实性确认,但水果店的证明不予确认,因该店没有主体资格,且保安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没有可能同时从事两份工作;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其父母生育子女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生育三子女情况。原告小儿子于1999年4月出生,至定残为14岁零4个月,故应计算3年零8个月;原告车辆已快报废,维修费用过高,同意按500元计算。被告方易华辩称,同意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答辩意见。另外方易华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2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5时,方易华驾驶粤A×××××号汽车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村南二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原告驾驶桂无牌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方易华变更车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易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5天,因此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8366.2元,方易华支付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20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8个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名,加强营养。2013年8月21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易春芳是粤A×××××号车辆车主,方易华经易春芳许可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住所地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东路兴和里2号,户籍性质自2010年5月1日起统称居民户口。原告小儿子麦xx于1999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麦绍芳出生于1927年5月5日,母亲李葵出生1927年12月13日,生育有原告等3名成年子女。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交: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保安员,自2010年7月入职,月平均工资2100元;“广州市番禺区棠鲜果行”档主张少群出具《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自2013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原告表示,因保安工作时间是在夜间,故在白天兼职为“广州市番禺区棠鲜果行”装卸货物,其中兼职作业有一半时间由其妻子顶班。原告因维修事故所损坏摩托车支付维修费115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方易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易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66.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也未明显偏高,予以确认。3、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5、营养费酌定400元。6、误工费,按照工作时段,原告从事2份工作并无冲突,但其在“广州市番禺区棠鲜果行”的工作有一半时间由其妻子顶班,故在“广州市番禺区棠鲜果行”所减少的误工费减半计算,原告月工资总额按3750元计算,误工费为15625元(3750元/月÷30天×125天)。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850元。9、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1.4元(原告父母:22396.35元/年×5年×2人×10%÷3人=7465.45;小儿子:22396.35元/年÷12个月×47个月(从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10%÷2人=4385.9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共计138646.02元。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另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99129.82元(138646.02元-医疗费2836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维修费1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150元。医疗费余下损失医疗费28366.2元(医疗费28366.2元+10000元-10000元)按照方易华承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28366.2元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方易华所应承担的28366.2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所应赔偿金额共计138646.02元(10000元+99129.82元+1150元+28366.2元),扣除方易华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20元,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实际赔偿金额共计118326.02元。方易华所垫付金额由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另行向权利人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锐文118326.02元。二、驳回原告麦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麦锐文负担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