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唐双云诉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李国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双云,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李国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唐双云,女,193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九嶷南路。法定代表人廖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刚,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职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湘,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凤仪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双云诉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李国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忆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鸽、眭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双云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湘、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双云诉称,2012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李国湘驾驶湘M832**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驶至宁远县舜陵镇宁新路林业局门前路段时,因与对面来车会车而过于靠右侧行驶,将前方同向正常行走拉板车的原告撞伤。本次事故业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国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双云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6天,再转广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6,393.69元。原告伤残评定为8级,尚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9,654.89元。被告公交公司除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付。因被告李国湘系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当日,被告李国湘的行为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被告李国湘交通违章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的湘M83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李国湘共同赔偿因李国湘交通过错致原告伤残而造成的误工费15,488.2元、护理费12,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374.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103,261.2元。被告宁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打印错误,残疾赔偿金请求为44,769.9元,其总损失应为109,656.9元,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双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家庭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受伤后由其孙谢永波护理之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国湘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之事实;3、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之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6、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1,300元;7、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离开农村进城与其儿子、媳妇共同居住之事实;8、证明4份及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离开农村进城与其儿子、媳妇共同居住之事实;9、保单,拟证明湘M83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事实。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错误,该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应当适用2011-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依法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不存在误工费;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也不能提供该部分费用的证据,所以原告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五、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天,省外15元/天;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且只能计算6年,故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六、原告诉请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公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国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医疗费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药品目录执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万元过高,2,0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最高为11万元。原告已年满75周岁,在法定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成立;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高,考虑5,000元较为合理。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唐双云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中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对其孙为其护理人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2、4、5、6、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原告在广西界首所治疗的不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对7号证据提出异议如下: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8号证据提出异议如下: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②电力公司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单位不能作为证明的主体;③社区邻居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④废品店老板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⑤电力公司的发票只是交电费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中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①无法证明原告与登记卡上所记载之人的关系;②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对2、4、5、6、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原告在广西界首所治疗的不是因伤而导致的;对7号证据提出异议如下:村派出所出具和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离开了保安村,无法证实其与儿子在城镇共同生活;对8号证据提出异议如下: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力低,应提供居住记录或人口普查记录;②社区邻居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③废品店老板的证明也是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④电力公司的发票只能证明其媳妇在城镇生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唐双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其孙谢永波为其护理人,因为证人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4、5、6、9号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7、8号证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李国湘驾驶湘M832**牌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驶至宁远县舜陵镇宁新路林业局门前路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过于靠右侧行驶,刮擦右前方同向而行原告唐双云,造成原告唐双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国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唐双云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双云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6天,花去医疗费64,253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唐双云转至广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2,140.6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6,393.69元,被告公交公司均已垫付。原告唐双云之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唐双云系农村居民,自1997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宁远县保安乡北阳村来县城与其儿子谢中建、儿媳刘满梅共同居生活。再查明,被告李国湘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被告李国湘所驾驶的湘M83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0时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原告唐双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①残疾赔偿金18,844元/年×7年×30%=39,572.4元;②后期治疗费8,000元;③护理费18,844÷365×206=10,635.24元;④鉴定费1,3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176+15×30=2,562元;⑥营养费3,5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⑧交通费500元。以上①-⑧项损失共计81,069.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国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唐双云虽系农村居民,但自1997年起便在县城与其儿子共同居住生活达15年之久,原告平时捡废品变卖有一定的收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视为城镇居民;由于被告李国湘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唐双云构成8级伤残,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还需要家人照顾,给原告和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痛苦,结合被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于原告唐双云受伤后住院治疗206天,且其年事已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就诊医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唐双云表示愿意放弃要求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益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唐双云受伤时已73周岁,且未从事任何工作,不存在误工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湘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李国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湘M832**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双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总计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双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65,707.64元;以上两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707.64元;二、由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双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362元。三、驳回原告唐双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双云负担50元,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忆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月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