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建华、彭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建华,彭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雄辉,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肖建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被告彭新玉,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建华、彭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彪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肖建华、彭新玉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肖建华、彭新玉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10月28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雄辉,被告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肖建华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吉庆信用社晨光分社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肖建华、彭新玉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肖建华、彭新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1年1月1日算至2013年9月12的逾期利息6501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1950元,本息合计28451元。利息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肖建华于2009年3月28日在原告所属吉庆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肖建华所借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算至2013年9月12的逾期利息为6501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为1950元,本息合计28451元。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建华、彭新玉的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5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肖建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建华、彭新玉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7、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函证单(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建华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新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肖建华辩称:向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今年我可以支付利息,但本金没有资金偿还,希望明年偿还。被告肖建华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彭新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肖建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肖建华、彭新玉系夫妻。2009年3月20日,被告肖建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属吉庆信用社晨光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日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9年3月24日,被告肖建华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据,原告即于2009年3月28日给付了被告肖建华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建华仅支付了原告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8451元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建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建华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肖建华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被告肖建华、彭新玉系夫妻,被告肖建华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且依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对逾期后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建华、彭新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6501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1950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并加收30%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31元,由被告肖建华、彭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群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