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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彩玲与王秀娥、张国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玲,王秀娥,张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杨彩玲,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王秀娥,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国正,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彩玲诉被告王秀娥、张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娥、张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46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秀娥、张国正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3日,被告夫妻因儿子留学之需,向我先后借款230000元一渡难关,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时,两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秀娥、张国正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秀娥、张国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息1.5%的事实。2、2005年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息一分五的事实。被告王秀娥、张国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被告王秀娥、张国正向原告杨彩玲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彩玲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1.5%,借款人张国正、王秀娥,2004年1月13日”。2005年1月8日,被告张国正向原告杨彩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彩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一分五,借款人张国正,2005年1月8日”。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秀娥、张国正共同向原告杨彩玲借款200000元未还,庭审后原告杨彩玲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王秀娥、张国正支付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王秀娥、张国正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正个人所借原告杨彩玲的3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未提供被告王秀娥与被告张国正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因此该30000元借款,应由张国正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娥、张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彩玲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张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彩玲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张国正负担870元,王秀娥、张国正负担5880元,暂由原告杨彩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