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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910号原告袁某,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深圳七天(四季)酒店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200611414761)被告房某,女,汉族,1982年6月24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金洪英(系房某之母),汉族,1958年12月17日生。原告袁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华,被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房某辩称,与原告婚后五年感情一直很好,从未有过大的争吵,婚后虽然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房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袁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袁某与被告房某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时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方法上均有欠妥之处,从而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房某已当庭表示了和好诚意,原告袁某应念及夫妻多年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夫妻之间能够经常正常沟通,互谅互让,彼此间有更多关心和照顾,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进一步加深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