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某诉被告唐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某,唐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李小某,女。委托代理人强力,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某,男。法定代理人唐至义。法定代理任桂芳。原告李小某诉被告唐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力,被告唐小某之法定代理人唐至义、任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9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唐某杰。由于双方先后下岗,家庭负担加大,加之被告的性格内向,导致被告精神压力徒增,于2005年7月经查患上精神病,并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后一直靠药物维持。在这中情况下双方连正常的交流都无法进行。原告为儿子成长,于2006年与被告分居生活,独自带着儿子在高新区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父母及法院的劝解、调解,原告于2010年1月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0年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134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上,原、被告仍在分居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唐小某监护人辩称,我们要求原告回家,我儿子的监护人应该是其配偶,孙子也经常回我们家,我儿子每天都在门口等,他俩父子感情好得很,我希望他们一家三口把家撑起是最好的。需要我们帮忙的,我们尽量帮。原告买房子也是我们拿的钱,原告要求离婚我们坚决不同意。我儿子不能再受打击,我们经常喊原告回家,但原告自己不回来。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稳定、牢固。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很少为家庭琐事争吵,即使原告偶尔发脾气,被告对其也是包容、忍让。1998年10月、11月原、被告相继下岗,但双方一起找工作、做生意,感情一直很好。3.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关系完全能和好。因原、被告相继下岗,之后一年又生育小孩,家庭负担加重,导致被告精神压力加大,引发被告于2005年7月患精神病住院,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后一直用药维持,病情发生好转,被告仍坚持工作。但2007年3月8日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大受刺激,同时拒绝吃药,使其病情开始恶化。被告只要与原告及其子生活在一起时便不会犯病,且被告的身体和精神会朝着好的方向发展,这样不仅对被告的身体有帮助,还能维系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一家人的和睦。总之,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唐某杰(现在富乐中学上学)。被告唐小某因下岗及家庭生活压力于2005年7月23日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于2005年9月19日病情好转后出院。2009年5月12日,被告唐小某被颁发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唐至义。现在被告主要由其父母照顾坚持药物治疗,病情较稳定。原、被告之婚生子唐某杰于2008年7月4日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I型糖尿病、代谢性酸中毒、糖尿病酮症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于2008年7月19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上建议:1、遵医嘱长期胰岛素治疗,2、监测血糖,避免发生低血糖反应,3、糖尿病饮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9号隆华小区4幢4单元4楼8号的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唐某杰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另查明,原告李小某于2009年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0年1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0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李小某与被告唐小某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于2013年5月6日再次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书、病危通知书、残疾证、低保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共同经营家庭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来由于双方下岗生活压力较大,导致被告患精神病,以致于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2008年7月原、被告之子唐某杰患I型糖尿病需长期坚持药物治疗,导致原、被告精神及经济压力更大,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9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小某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0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小某离婚,我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也未能改善夫妻感情,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鉴于被告身体生病情况,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婚生子由自己独自抚养,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小某与被告唐小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杰由原告李小某抚养,并由原告李小某独自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9号隆华小区4幢4单元4楼8号的房屋归被告唐小某所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