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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黄╳╳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县××镇××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X,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XX、黄XX二人在荔浦县荔城镇寻找扒窃目标,17时许,二人在荔柳路“幸福丽城”对面的一家商行门口发现扒窃目标后,由被告人刘XX负责扒窃,被告人黄XX负责放风,扒窃失主210元现金。扒窃得手后,被告人黄XX将扒窃所得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刘XX在被抓获时,主动退出了210元给失主。公诉机关对荔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XX、黄XX窜到荔浦县荔城镇寻找目标伺机扒窃,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XX、黄XX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幸福丽城”对面的一家商行门口对被害人童XX进行扒窃,分工由被告人刘XX负责扒窃、由被告人黄XX负责放风,被告人刘XX用镊子将被害人童XX放在裤子左边口袋的人民币二百一十元盗走。被告人黄XX将盗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随后,被告人刘XX、黄XX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X在被抓获时,主动退给被害人童XX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另查明:1、被告人刘XX,绰号“小勇”,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XX县XX镇XX巷XX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黄XX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照片、本院(2005)荔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童连辉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