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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崔某甲,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乙,男,住鄄城县。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8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一直忍气吞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09年被告有了外遇,把挣的钱都花在第三者身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89年5月8日生育女孩崔某丙,1990年7月26日生育男孩崔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因故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二人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确已破裂之程度,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即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冯路存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福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