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红与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9日生一女孩杨某丙。近年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房子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莱城区XX村委北宿舍楼X号楼西X单元X户房产一套(含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莱房字第××号,2006年5月16日办理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杨某甲,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被告于2008年因外伤致残,经诊断系脑外伤后遗症、植物状态,被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位于莱城区XX村委北宿舍楼X号楼西X单元X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在被告因伤致残后,双方生活难以维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方亦同意离婚,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杨某丙的抚养问题,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到被告因伤致残的现状及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抚养达成的意见,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位于莱城区XX村委北宿舍楼X号楼西X单元X户房产,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意见,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抚养,被告杨某乙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莱城区XX村委北宿舍楼X号楼西X单元X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莱房字第××号,含储藏室)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雯靓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