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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殿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殿元。男、汉族,1937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荣华,1964年8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政,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殿元,朱建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被上诉人胡殿元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被上诉人朱建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朱建政驾驶豫ST32**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伞陂镇境内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胡殿元相撞,造成胡殿元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880.85元被诊断为大脑左顶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6月1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7号意见书认定胡殿元伤残等级系10级。2013年3月24日,潢川县交警大队潢公交字(2013)第56号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朱建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T32**号小型轿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原审认为,因机动车违章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建政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行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在庭审中经举证、认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医疗费49880.85元;护理费58×25388÷360×2=8180元(因被告75周岁以上,住院期间原告要求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补58×30=1740元;营养费58×20元=116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600元;残赔金20440.62×5×10%=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其他开支本院酌定为25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89482.16元,被告先行垫付款,在原告收到赔偿款扣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501.31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80.85元。二、限被告朱建政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殿元受伤时70周岁,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根据规定赔偿条款无其它费用,原判25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支持上诉理由,予以纠正。胡殿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朱建政答辩称:原审判决我没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公安部门2013年6月21日户籍证明,胡殿元户口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2013年1月13日,朱建政驾驶ST3216号小型轿车将胡殿元撞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朱建政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建政的ST3216号轿车在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违章造成他人损害的,财保信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殿元系农业户口,原审在残疾赔偿金中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误;原审判决其它费用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纠正。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法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殿元各项损失36542.47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殿元4278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财保信阳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朱建政负担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晓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