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芦全荣与济南油漆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全荣,济南油漆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全荣,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油漆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浩、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全荣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油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全荣,济南油漆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芦全荣于1983到济南油漆厂工作。2005年3月15日,芦全荣在济南油漆厂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2008年1月1日,芦全荣与济南油漆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29日,芦全荣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治疗。2009年11月23日,芦全荣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济南油漆厂向芦全荣发放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工资3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7.2元;补发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除去康复治疗期间的工资不计)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共计3066.3元。2009年12月22日,济南油漆厂经厂工会研究同意作出了“关于解除芦全荣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芦全荣的劳动合同。芦全荣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该决定书,自此未再到济南油漆厂上班。2009年12月31日,经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芦全荣与济南油漆厂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委作出(2009)济天劳仲调字第018号调解书,由济南油漆厂于调解书作出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芦全荣病假工资、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济南油漆厂向芦全荣实际履行了该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2010年1月20日,芦全荣又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济南油漆厂作出的“关于解除芦全荣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2009年12月工资570元,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生活费2280元,缴纳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1、济南油漆厂向芦全荣支付工资127.6元;2、对芦全荣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芦全荣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济南油漆厂作出的“关于解除芦全荣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济南油漆厂支付芦全荣2009年12月工资570元;3、济南油漆厂支付芦全荣2010年1月至3月生活费22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济南油漆厂解除与芦全荣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且履行了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单位工会的法定程序。关于芦全荣要求撤销‘关于解除芦全荣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该决定不具备可撤销性,本院不予处理……。判决如下:一、驳回芦全荣要求济南油漆厂支付2009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芦全荣要求济南油漆厂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3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芦全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5日,芦全荣向济南油漆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炳忠给予叁仟元经济补助,自此与济南油漆厂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注:换修(休)3个月欠工资9个月)。”芦全荣认可已收到该3000元,其中换休3个月是1985年至1988年期间累计的3个月,欠工资9个月是2002年至2007年累计欠发9个月的工资。芦全荣称当时写收条时受到胁迫,如不签名就不给钱。但芦全荣在诉讼过程中未就其受到胁迫的事实提交证据。2012年6月13日,芦全荣再次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济南油漆厂:1、补发自2002年到2009年12月份所欠的济南市最低工资差额;2、支付1985年至1988年期间所产生的累计三个月的加班换休工资和2002年至2007年期间所产生的九个月欠发工资的差额。该委作出(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认为:芦全荣与济南油漆厂于2009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后,2012年4月25日,芦全荣书写的收条明确承诺自此与济南油漆厂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现芦全荣要求济南油漆厂支付1985年至1988年期间所产生的累计3个月的加班换休工资及2002年至2007年期间产生的9个月的工资差额,与其承诺不符,且缺少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请求裁决补发2002年至2009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芦全荣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2002年1月至2009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39500元。2、补发2002年至2007年欠发的9个月的工资6840元。3、补发1985年至1988年期间所产生的累计3个月的换休工资534元。原审法院认为:芦全荣自2009年12月23日收到济南油漆厂作出的“关于解除芦全荣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于芦全荣要求的补发2002年1月至2009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其中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部分,芦全荣早在2009年11月23日即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并在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济南油漆厂达成调解,现在再主张该部分的最低工资差额,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其在主张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时,该争议就已经发生,芦全荣现才申请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芦全荣要求的补发1985年至1988年期间累计3个月的换休工资534元,以及2002年至2007年欠发的9个月的工资68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芦全荣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书写了“自此与济南油漆厂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换修(休)3个月欠工资9个月”的字样;其次,芦全荣已实际收取了济南油漆厂给付的该3000元;再次,芦全荣称出具收条时受到了济南油漆厂胁迫,但芦全荣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综上,芦全荣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芦全荣要求济南油漆厂补发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芦全荣要求济南油漆厂补发2002年至2007年欠发的9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芦全荣要求济南油漆厂补发1985年至1988年期间累计3个月的换休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芦全荣负担。上诉人芦全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济南油漆厂提交的收条的内容和日期不是芦全荣书写,芦全荣所收款项是依据之前与济南油漆厂达成的口头协议。二、原审判决认定芦全荣关于2002年至2007年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芦全荣在此期间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以芦全荣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而让芦全荣承担不利后果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芦全荣的原审诉讼请求;2、撤销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油漆厂承担。被上诉人济南油漆厂答辩称:一、济南油漆厂提交的收条是济南油漆厂和芦全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二、芦全荣关于2002年至2007年所欠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济南油漆厂已经在原审时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济南油漆厂是否应当向芦全荣支付2002年至2007年欠发的9个月工资6840元和1985年至1988年欠发的3个月换休工资534元,济南油漆厂提交的收条中载明芦全荣已经收到济南油漆厂的经济补助3000元,济南油漆厂主张该收条即为芦全荣和济南油漆厂就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的协议,该3000元包括了2002年至2007年欠发的9个月工资和1985年至1988年欠发的3个月换休工资,自此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芦全荣虽然对济南油漆厂的主张有异议,但是芦全荣未说明清楚该3000元款项的名目,且收条中“换修(休)3个月欠工资9个月”的字样为芦全荣自己书写,芦全荣亦实际收取该3000元,因此,芦全荣要求济南油漆厂向其支付2002年至2007年欠发的9个月工资6840元和1985年至1988年欠发的3个月换休工资53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济南油漆厂是否应当向芦全荣支付2002年1月至2009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39500元,本院认为,对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最低工资差额,芦全荣已于2009年11月23日申请过劳动仲裁,现芦全荣再主张该部分最低工资差额,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最低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芦全荣本案主张的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的争议,在济南油漆厂与芦全荣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经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芦全荣与济南油漆厂达成(2009)济天劳仲调字第018号调解书的调解意见时亦已经发生,芦全荣原审时提交了其向相关部门反映其与济南油漆厂劳动争议情况的材料,即2009年9月23日济南市总工会出具的职工信访事项转办单、2009年11月10日济南市总工会出具的法律援助转办函、2012年3月19日芦全荣到济南市司法局的来访人员联络单、2012年4月11日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出具的转办介绍信、2012年4月19日芦全荣到济南市天桥区人大常委会法规处的会客单。2009年9月23日、2009年11月10日芦全荣向济南市总工会请求权利救济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但是仲裁时效期间从中断时重新计算,直至2012年3月19日芦全荣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虽然在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的争议发生之时至芦全荣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芦全荣与济南油漆厂之间就其他劳动争议进行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但是并不妨碍芦全荣提起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的劳动仲裁申请,因此,芦全荣与济南油漆厂之间就其他劳动争议进行的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不能成为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理由。因此,芦全荣关于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芦全荣要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且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芦全荣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芦全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