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盛全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人社行政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盛全,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广法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全,男,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力生,男,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邻水县。原审第三人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法定代表人祝玉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盛全因人社行政告知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李盛全、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盛全及委托代理人李金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力生、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祝玉福及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李盛全2008年3月在原审第三人处务工,2010年3月离开。2010年5月7日,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盛全无尘肺。同时载明,“处理意见:观察对象,一年后复查。”2013年1月27日,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盛全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3月12日,李盛全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对李盛全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认为李盛全在诊断为职业病时,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能否认定为工伤的争议很大,便组织人员对李盛全、梅宪明、祝启强、谢万华、苏丁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后,仍不能确定李盛全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作出认定结论。为了保护李盛全的利益,2013年5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2013)6008号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李盛全不服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李盛全及第三人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核实后,仍认为不能确定。无法作出认定结论,告知李盛全救济途径后,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之规定,应当认定市人社局在受理李盛全的申请后,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了较为妥善的处置,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决定应予以维持,李盛全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李盛全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职业病诊断证明。3、时间为2013年3月7日的邻水县甘坝乡人民政府及邻水县甘坝乡银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邻水县甘坝乡银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梅可益、余伯合、张万寿、梅绍忠、余彪、沈传文、李建明、刘礼芳、李华中分别出具的证明。4、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异议书。5、第三人对谢万华、苏丁、祝启强、叶仁锋、李强的调查笔录。6、对李盛全、梅宪明、祝启强、谢万华、苏丁的调查询问笔录。7、广安人社认告(2013)6008号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劳动部(2005)12号文件。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李盛全身份证复印件。2、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的信息数据。3、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告知书》及《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4、2010年5月7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2013年1月27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邮件投递信息查询。6、2010年3月16日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第6.2.2.3条(健康检查周期)。8、邻水县甘坝乡银丰村民委员会《证明》。9、李盛全所在村村民余伯合、梅可益、张万寿、梅绍中、余彪、沈传文、李建明、刘礼芳、李华中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限期举证通知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对谢万华、苏丁、祝启强、叶仁锋、李强、马学忠、马章奇、王元明的调查笔录以及陈贤洲的证明材料。4、证人马学忠、马章奇、王元明、陈贤洲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李盛全上诉称:本人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待劳动仲裁或诉讼裁决生效后再提请工伤认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行为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3月12日李盛全以原审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2013年1月27日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2010年5月7日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无尘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我局依法受理,向原审笫三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用人单位向我局提供了关于申请人李盛全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异议书的举证答复,该异议书称:经其调查核实李盛全从2010年3月至今与原审笫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因此,他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档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李盛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在职业病诊断时是否与原审笫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审笫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其所诊断的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提起民事诉讼,待仲裁或诉讼裁决生效后再提请工伤认定,同时为保留李盛全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他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综上,他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审查并判决维持他局对李盛全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结论。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他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更没有职业病因果关系,上诉人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重大的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的告知行为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在原审质证的基础上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审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李盛全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有职业病诊断证明就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我局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重大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主管工伤保险的行政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劳动工伤认定的适格行政主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申请后,发现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依职权调查取证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作出认定结论,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盛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文术峰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宝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