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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何淑梅与麒麟典当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梅,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80号原告:何淑梅,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廖XX,系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X一路。法定代表人:钟国安,系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社芬、李英姿,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何淑梅诉被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典当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社芬、李英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第2.1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用原告自有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被告名义对外放款,原告按其资金的当月实际收益的20%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另外,协议第2.2条约定,原告在指定的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并原告应在指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作为该证券账户唯一指定的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并将该指定银行账户开通网银功能,原告应将银行账户交给被告作划转清算资金使用。另双方约定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由被告负责前三位,原告负责后四位,双方共同在典当管理系统中设置交易密码和通讯密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立了证券账户及该证券账户唯一指定的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后原告又按该协议第2.2.3条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出资资金人民币50万元存入了上述指定证券账户。而在协议第2.3.1条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对委托资金进行清算,若清算结果是原告应付情况,则原告需从证券账户将清算资金通过银证转账转入到指定银行账户,被告通过网银与客户进行清算;若清算结果是原告应收情况,则被告应将清算资金直接存入原告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同时,协议第2.4.2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本协议到期日后三日内进行总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原告出资款项提供给有关借款人使用,被告也按约在每月第一个工作日进行清算,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清算款项。但在协议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按约进行总清算,一直至2013年3月1日双方才完成总清算,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清算款人民币72538.34元。在双方完成总清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其支付清算款,但被告以借款人李贵宽、李永尉、周素云、徐笑珍等未还款为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清算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算资金72538.3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管理服务协议;2.证券账户证、开立资金账户申请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签约申请表;3.建行江门支行账户流水帐;4.总清算通知。被告麒麟典当行答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只是受托管理原告的资金。该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明确规定,被告是根据FPRC系统进行典当质押融资,该质押融资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放款,被告只是按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认为既然是原告委托被告通过FPRC系统进行对外借款,那原告应对该委托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规定,被告开设证券账户,并由被告与原告负责证券账户的密码管理,而资金账户密码则由原告管理,因此,原告最清楚受管理的资金情况。故被告作为受托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仅仅需与借款方进行定期清算,对于因委托对外借款产生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因委托理财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在本案中,实际用款人为李贵宽、周素云、李永尉、徐笑珍,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申请法院将以上实际用款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清本案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2.附表;3.风险揭示及借款人自愿承诺书;4.借款人欠出资人明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何淑梅(甲方)与被告麒麟典当行(乙方)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现委托乙方用甲方自有资金人民币50万元用乙方,名义对外放款。并用FPRC系统进行风险监控及客户管理。委托期限为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的三年时间,即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2.甲方参与FPRC项目的资金收益模式为B。即浮动式,甲方投入FPRC项目的资金收益为该账户的实际收益减去乙方管理费部分;乙方管理费收取标准为甲方资金当月实际收益的20%。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乙方根据甲方资金当月的实际收益扣除20%的管理费部分向甲方支付。3.甲方在指定的证券公司开立一个FPRC证券账户,该账户作为FPRC项目专用证券交易账户。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指定某银行账户作为清算账户。4.乙方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根据《FPRC业务管理规范》对融资客户进行定期清算,系统自动生成《FPRC清算总表》,包括所有融资客户的应收应付的清算资金和软件使用费用。如果清算结果是甲方应付情况,则甲方需从资金银行账户将清算资金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通过网银与客户进行清算;如果清算结果是甲方应收情况,则乙方将清算资金直接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5.FPRC业务风险揭示:本协议签署时,甲方已经充分阅读了《FPRC委托管理服务的业务指南》,了解FPRC业务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在乙方严格遵照《FPRC业务管理规范》及《FPRC业务流程》的执行操作,并及时处置风险,甲方仍可能出现本金利息的损失时,甲方承诺对此损失不予追究。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在齐鲁证券广州华穗路营业部分别开立了“深A:”和“沪A:”的证券账户,并累计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托管资金。而被告则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定期与原告就托管资金的收益金额进行清算。2012年7月1日,双方因清算问题终止了上述协议的履行。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总清算通知》,告知2012年7月1日应清算给原告的款项为72538.34元,但因借款人李贵宽、李永尉、周素云、徐笑珍尚未向被告付款,待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麒麟典当行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周素云、李贵宽、李永尉、徐笑珍签订《股票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将原告所提供的托管资金出借给上述四人使用。再查明,除了何淑梅外,麒麟典当行还分别与黎家庆、王明方、李宁锋、吕兰爱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何淑梅与被告麒麟典当行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并将资金交由被告托管,上述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麒麟典当行仅向少数特定的主体提供托管资金的服务,故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合法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因资金清算问题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管理资金,但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中,已特别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有向原告定期清算,并支付清算资金的义务。且在事后的《总清算通知》中,被告亦确认了自身的付款义务。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独立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之外。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不能简单地以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对抗本案的原告。其次,在《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FPRC业务风险揭示的条款。虽然庭审中,原告并未对被告履行《FPRC委托管理服务的业务指南》、《FPRC业务管理规范》,以及《FPRC业务流程》的情况提出异议,但对于实际借款人所拖欠的款项,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法、有效的手段(例如:诉讼、仲裁等方式)向相关人借款人进行催收或讨要,从而化解风险。另外,依据《总清算通知》可知,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到本案审理过程中,实际借款人一直处于拖欠款项的状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化解风险,故不能依据该业务风险揭示的条款而享有免责的权利。再次,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且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托管资金,但被告并未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清算付款的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资金72538.34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资金72538.34元给原告何淑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堃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