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任占霞与任占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某,任乙某,李云鑫,李甲某,任丁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29号原告任甲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乙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汉族,农村居民。第三人李甲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新河镇任家疃村***号。第三人任丁某,农村居民。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城镇居民。原告任甲某与被告任乙某、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任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崔成伟,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共获得赔偿款179999.90元,该款现转账于平度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因被告只同意将其中的一小部分分给原告,自己占有大部分,对此,原告不同意,导致原、被告都不能领取赔偿款。原告认为,总赔偿款减去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后,双方应当均分剩余的款项。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将其中的二分之一即80650.20元判决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平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父亲去世,获得赔偿款179999.90元。(2)平度市新河镇任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父亲、继母的生活紧密程度高于被告,应多分赔偿款。(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任玉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证人与任玉明的生活进行照顾,被告对证人与任玉明的生活不管不问。(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不清楚被告对父母是否尽赡养义务,第三人李甲某对公婆尽赡养义务。被告任乙某辩称,一、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应当根据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二、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明确赔偿款赔付给原、被告,与其他人无关。三、第三人李甲某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本案所涉赔偿款不是死者任玉明的遗产,因此,第三人李甲某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李甲某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赔偿款不是死者任玉明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不适用代位继承,第三人任丁某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任丁某的诉讼请求。五、第三人主张对任玉明生前赡养照顾,任玉明去世所花费用也支付了,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第三人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李甲某夫妇20多年来一直以生活困难为由拒付赡养费,没有尽赡养义务。六、任玉明去世后,任玉明火化殡葬事宜由被告一人处理,丧葬费用全部由被告一人支付,其他亲属均敬而远之,分文未付。综上,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的诉求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度市新河镇任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父亲的生活紧密程度高于原告,应多分赔偿款。(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徐某与任玉明共同生活了6年。(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结婚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共同述称,任玉明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任占伦、次子任乙某、长女任甲某。第三人李甲某系任占伦(2012年7月26日病故)之妻,第三人任丁某系任占伦之子。2012年12月14日,任玉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任玉明生前一直由第三人李甲某夫妇赡养照顾,第三人李甲某的丈夫任占伦去世后,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一直照顾任玉明,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任玉明去世所花费用,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也支付了。因此,请求对死者任玉明的赔偿款依法予以分割。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度市新河镇任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与任玉明的生活紧密程度高于原、被告,应多分赔偿款。(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任玉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证人与任玉明的生活进行照顾,被告对证人与任玉明的生活不管不问。(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不清楚被告对父母是否尽赡养义务,第三人李甲某对公婆尽赡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出具时间晚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应当否定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且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人、第三人证人的陈述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平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证人、第三人证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013)平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和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出具时间晚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应当否定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且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对原告证人、被告证人的陈述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任玉明于2012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被告母亲刘风珍于1994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任玉明与刘风珍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任占伦(2012年7月26日因病去世)、次子任乙某(本案被告)、女儿任甲某(本案原告)。第三人李甲某系任占伦之妻、第三人任丁某系任占伦之子。任占伦于1994年与父亲任玉明、母亲刘风珍分家。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250号一案被告人刘亚民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F×××××号大型卧铺客车沿206国道平度境内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200M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南往西北过公路的任玉明相撞,任玉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250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任甲某、原告人任乙某与被告人刘亚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亚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任甲某、原告人任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款179999.90元。还查明,任玉明去世后,在为任玉明办理丧葬过程中,原告未支出丧葬费。被告主张其支出丧葬费18200元。第三人李甲某主张其支出丧葬费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分得赔偿款80650.20元,并要求将赔偿款179999.90元中的18699.50元作为任玉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原告对该18699.50元不参与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死亡赔偿款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顺序首先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的母亲刘风珍、长兄任占伦已先于原、被告之父任玉明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现只有原、被告,因此,赔偿款应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关于赔偿款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任玉明的子女,与任玉明关系的亲疏远近、与任玉明生活上、经济上的紧密程度相当。因此,赔偿款原则上应由原、被告等额分配。但是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分得赔偿款80650.20元,并要求将赔偿款179999.90元中的18699.50元作为任玉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原告对该18699.50元不参与分割。对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的部分赔偿款,应尊重其意思表示。第三人李甲某作为任玉明的儿媳支付丧葬费1000元,合乎情理,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三人李甲某垫付的丧葬费1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分得赔偿款80650.20元,剩余赔偿款(包含被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98349.70元由被告分得。关于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应否分得赔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所涉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来分割,与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是否对任玉明尽赡养义务无关,因此,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甲某分得赔偿款80650.20元。二、被告任乙某分得赔偿款(包含被告任乙某实际支出的丧葬费)98349.70元。三、第三人李甲某垫付的丧葬费1000元自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第三人李甲某、第三人任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保全费940元,共计2756元,由原告任甲某负担1250元,被告任乙某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成理审 判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