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水县粮食局与王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水县粮食局,王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合水县粮食局(以下简称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向以山,局长。被执行人王春霞,女,生于1969年7月14日,汉族,个体户,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2013)合民初字第364号县粮食局与王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县粮食局与被执行人王春霞经本院主持,于2013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协议之日王春霞自行搬离出租房屋1间,县粮食局给付王春霞搬迁费1000元;2.县粮食局自愿放弃王春霞下欠房屋租赁费及案件受理费。现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协议。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志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亚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