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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沈丹琴与吴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琴,吴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沈丹琴,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根,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沈丹琴与被告吴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丹琴诉称:吴金根在沈丹琴处赊购机床及配件,共计货款68686元,由吴金根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至今吴金根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6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金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吴金根曾向沈丹琴赊购机床及配件。2012年7月31日,吴金根向沈丹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丹琴人民币陆万伍仟陆佰捌拾陆元整(65686元)。2013年3月27日,吴金根又向沈丹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丹琴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一星期归还。吴金根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沈丹琴与吴金根之间购销机床及配件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吴金根向沈丹琴赊购货物后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丹琴货款68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