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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精典汽车快修美容连锁有限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精典汽车快修美容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太平村*组。法定代表人王义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精典汽车快修美容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左静,经理。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精典汽车快修美容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军,被上诉人精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精典公司(甲方)与威信公司(乙方)签订《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约定威信公司将其生产的洗车机出租予精典公司使用,约定租赁期为五年,自每台洗车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精典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时已经安装的洗车机共四台,分别位于精典公司的羊犀立交店、交大店、双楠店、九兴店,该四台洗车机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威信公司累计应向精典公司出租的洗车机共20台。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的保底租金为2800元/月/台;若实际洗车量超过2800台,超出台次以壹元/台执行。此外,《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另行约定了以下内容:第四条第3项约定:“由于自动洗车机的自动化程度较高,且自动洗车机处于市场应用的初级阶段,甲方对于洗车机的使用缺乏经验,因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为甲方安装洗车机的每家门店免费培训操作工人2名……”;第四条第6项约定“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甲方不得擅自终止相应洗车机的合作,否则应当按照3000元/台/月的标准向乙方补足剩余期限的租金”;第五条第4项约定“若洗车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甲方受损(如赔偿他人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且若甲方认为该等质量问题可能存在于其他洗车机,则甲方有权终止相应洗车机的合作”;第五条第9项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终止相应洗车机合作业务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天内无条件拆除洗车机,逾期未拆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场地占用费合计1000元/天,同时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威信公司陆续向精典公司累计提供了20台洗车机,并在一段期限内双方正常履行协议,随后因7台洗车机故障,由威信公司自行拆除,威信公司、精典公司双方对该阶段的履行及租赁费用均无争议。至此,尚有13台洗车机处于租用当中,分别位于精典公司的丽都店、武青店、簇桥店、总府店、李家沱店、颐和店、交大店、九里堤店、羊犀立交店、锦绣光华店、战旗店、蓝谷地店、锦华万达店。以上洗车机的租赁费用,精典公司向威信公司正常缴纳至2012年3月止,其中精典公司针对3月份支付租赁费17500元,此后精典公司未再向威信公司支付洗车机租赁费。2012年8月10日,精典公司向威信公司(收件人韩庆,即《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签约人)发函,函件地址为“成都市天鹅工业园A区21号”,邮件寄送反馈情况为“电话无人接听、地址无人”。该函件为《拆除自动洗车机的函》,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丽都店安装的自动洗车机因质量问题,在洗车时造成客户车辆损坏,精典公司公司因此向该客户支付了960元的赔偿金。同时,其他店安装的自动洗车机在使用过程中也出现了类似故障;且威信公司在多次接到精典公司维修通知后,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洗车机无法使用,故该《函》要求“二、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前往我公司丽都店、李家沱、锦绣光华、蓝谷地、颐和店拆除自动洗车机,以避免贵公司违约责任进一步扩大”。2012年12月10日,精典公司通过成都市公证处向威信公司公证发出两份《维修自动洗车机的函》(收件单位为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官元凤、收件地址分别为:成都市成华区天鹅工业园A区21号、龙泉驿区十陵镇太平村4组)。该函称:自2012年4月中旬开始,维修电话接通后,威信公司公司维修人员超过4个小时方才到达;5月份开始,维修人员拒绝到达现场进行维修;8月份维修电话停机。目前精典公司公司莲花店、李家沱、九里堤、簇桥、丽都、战旗、交大、锦华万达、羊犀立交店均出现故障,全部不能使用达半年。为此,该函件要求:“一、……贵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自2012年4月起因贵公司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三日内,立即前往我公司维修至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以避免贵公司违约责任进一步扩大;三、若贵公司仍不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我公司将自行拆除剩余的自动洗车机并保留追究贵公司位违约责任的权力”。原审另查明,精典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曾多次出现洗车机损坏车辆的事件。精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店面洗车机故障明细表》,该明细表由精典公司统计制作,由威信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明细表记载:双楠店发生损坏事故7次,精典公司赔款280元至1580元不等;锦绣光华店发生损坏事故4此,精典公司赔款110元至800元不等;川大店发生损坏事故2次,精典公司赔款1000元、2200元;战旗店发生损坏事故1次,精典公司赔款500元;九兴店发生损坏事故1次,精典公司赔款8180元;莲花店发生损坏事故1次,精典公司赔款5198元;蓝谷地店发生损坏事故2次,精典公司赔款370元、2200元。此外,威信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精典公司出具三份《扣款证明》,对洗车机造成的损坏及赔款予以确认。后双方因租金支付发生争议,威信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2、精典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威信公司造成的损失1300000元。精典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威信公司将13台洗车机拆除并自行运离精典公司场地;2、威信公司支付精典公司洗车机管理费用、场地占用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140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其后计算至威信公司实际拆除之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主要有《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拆除自动洗车机的函》、《维修自动洗车机的函》、《店面洗车机故障明细表》、《扣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威信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案《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精典公司反诉中提出了要求威信公司拆除剩余13台洗车机的反诉请求,且在一审庭审中对威信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威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威信公司要求精典公司赔偿损失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威信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且在第四条第6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甲方不得擅自终止相应洗车机的合作,否则应当按照3000元/台/月的标准向乙方补足剩余期限的租金”的约定而产生的。对此,精典公司是否应当向威信公司支付此项赔偿款,应以精典公司要求终止洗车机合作的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为基础。据《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由于自动洗车机的自动化程度较高,且自动洗车机处于市场应用的初级阶段,甲方对于洗车机的使用缺乏经验……”,以及第五条第4项约定“若洗车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甲方受损(如赔偿他人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且若甲方认为该等质量问题可能存在于其他洗车机,则甲方有权终止相应洗车机的合作”。以上条款表明,威信公司、精典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洗车机处于市场应用初级阶段,且缺乏经验,故在第五条第4项中对于精典公司行使终止合作的权利作出了较为宽泛的约定,即赋予精典公司将“认为”作为终止合作的前提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状况予以认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威信公司曾向精典公司配齐20台洗车机,此后至2012年8月,威信公司已自行拆除了7台洗车机。而威信公司在使用剩余13台洗车机中,曾多次出现损坏被洗车辆的问题,对此精典公司提交了经威信公司盖章确认的《店面洗车机故障明细表》,明细表记载,在精典公司的8家门店上,仅此次统计就已经发生了18次损害,造成了金额不等的损失,此损害的频率对于洗车行业而言显然过高,且正是由于《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赋予精典公司“认为该等质量问题可能存在于其他洗车机,则甲方有权终止相应洗车机的合作”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精典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出的洗车机质量问题,选择部分或全部终止洗车机的租赁。2012年8月10日,精典公司向威信公司发出《拆除自动洗车机的函》,该函件收件人为《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的签约人韩庆,收件地址为威信公司注册的经营地址“成都市天鹅工业园A区21号”,虽威信公司称未收到该函件,但该函件的邮寄方式以威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及合同缔约人为邮寄对象,威信公司的办公地址搬迁但无证据显示已向精典公司明确告知,故不应作为威信公司未收到通知的理由,此邮寄应视为精典公司作出了有效的通知。该《函》要求威信公司拆除丽都店、李家沱、锦绣光华、蓝谷地、颐和店共5部洗车机,至此应视为精典公司终止了5部洗车机的租赁,故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精典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为182000元(13台×2800元/台×5个月),扣除精典公司已支付的3月份租金17500元,尚应付164500元。2012年12月10日,精典公司再次向威信公司发出《维修自动洗车机的函》,虽然该函件称“合同自2012年4月起因贵公司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无证据显示精典公司在4月份即行使了终止全部合同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仍应视为剩余8台洗车机履行至该函件发出之日止。此外,该函件明确要求威信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且明确“若贵公司仍不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我公司将自行拆除剩余的自动洗车机”,事实上威信公司未能再次提供维修服务,故此函件的发出视为精典公司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终止全部洗车机的合作。在2012年8月10日要求终止5台洗车机租赁至2012年12月10日此函件发出期间,应视为精典公司仍使用剩余8台洗车机,应支付112000元(8台×2800元/台×5个月)。综上,由于《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中赋予了精典公司视洗车机造成损坏的情况自行决定终止洗车机租赁的权利,故精典公司在2012年8月10日发函终止5台洗车机租赁,于2012年12月10日发函终止8台洗车机租赁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威信公司要求精典公司延续支付5年租期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精典公司自2012年3月支付部分租赁费后,未再支付费用,然而在3月至第一次发函,至第二次发函期间仍有部分洗车机未在精典公司行使终止权利的范围内,该部分洗车机仍应当计算租赁费,故按照上述计算,精典公司仍应支付的租赁费为276500元。威信公司起诉将该部分租金作为自2012年3月起自租赁期满按每月每台30**元的损失进行请求,原审法院在该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精典公司要求威信公司自行拆除13台洗车机的反诉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中对精典公司权利的约定,且精典公司已在2012年8月10日、12月10日发函提出,故原审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洗车机安装地点见一审判决附表。四、关于精典公司要求威信公司支付洗车机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终止相应洗车机合作业务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天内无条件拆除洗车机,逾期未拆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场地占用费合计1000元/天,同时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精典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发出《拆除自动洗车机的函》,如前所述,应视为精典公司作出了有效的通知,依据合同约定威信公司应自2012年8月15日起向精典公司支付5台洗车机管理费用、场地占用费、违约金计3000元/天/台,考虑到洗车机占用精典公司场地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应威信公司一审庭审中的要求,酌情下调管理费、场地占用费及违约金合计为5000元/台/月,自2012年8月10日至洗车机实际拆除之日止,暂计至判决出具当月即2013年6月共计10个月,应支付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250000元(5台×5000元×10个月);同理,精典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发出《维修自动洗车机的函》属有效通知,威信公司应支付8台洗车机的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5日至洗车机实际拆除之日止,暂计至判决出具当月即2013年6月共6个月,应支付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240000元(8台×5000元×6个月)。威信公司逾期未拆除洗车机的,此后应从2013年7月份起,按5000元/台/月的标准向精典公司支付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综上,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精典汽车快修美容连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二、四川精典汽车快修美容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洗车机租金276500元;三、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安置于四川精典汽车快修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的13台洗车机;四、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精典汽车快修美容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6月份为490000元,其余费用自2013年7月份起按5000元/月/台计算至洗车机实际拆除之日止);五、驳回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四川精典汽车快修美容连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6500元,由威信公司负担13000元,由精典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受理费7700元,由威信公司负担2700元,由精典公司负担5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威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二、四、五、六项,改判精典公司赔偿威信公司损失1300000元,并驳回精典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精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有极少的车辆被损伤,《店面洗车机故障明细表》系复印件,精典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洗车机的原因造成车子在洗的过程中被损伤;2、精典公司并未向威信公司有效送达《拆除自动洗车机的函》、《维修自动洗车机的函》;3、精典公司可以自行拆除洗车机,一审以5000元/台/月的标准计算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没有依据;4、涉案合同系格式文本,合同第4条系格式条款,不能据此主张终止合同;5、本案应从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合同解除的时间。被上诉人精典公司答辩称,自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威信公司盖章确认的赔偿款证据,应由威信公司举证证明精典公司人为操作造成车辆损伤;精典公司系根据营业执照地址向威信公司送达的相关函件;精典公司已经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且一审对违约金亦酌情进行了调整;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二审中,上诉人威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席剑南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合同是精典公司制作的,不允许威信公司做任何修改,是格式合同;损伤车辆不是机器的质量问题,而是操作的原因。被上诉人精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席剑南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并非有效的证人证言形式,且涉案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格式合同,该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被上诉人精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操作手册》,拟证明洗车机是完全自动的,不需手工操作。上诉人威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操作手册里明确了操作人员需要做的事情,在洗车过程中的损失大部分都是人工操作不当造成的。本院认为,因证人席剑南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操作手册》不具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中精典公司提交了威信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精典公司出具的三份《扣款证明》,均记载精典公司在使用洗车机时出现一些故障,导致精典公司店面直接经济损失,威信公司协商进行赔偿。该《扣款证明》表明威信公司对洗车机造成的损坏及赔偿款予以确认。三份《扣款证明》记载的金额共计24000元,威信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金额高于《店面洗车机故障明细表》记载的金额,故威信公司提出《店面洗车机故障明细表》系复印件,精典公司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精典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威信公司送达《拆除自动洗车机的函》、《维修自动洗车机的函》,邮寄的地址为威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且精典公司对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威信公司以双方没有约定邮寄送达为由,主张送达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威信公司提出精典公司在向其送达前述函件后可对洗车机自行拆除的理由因与涉案《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约定不符而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根据威信公司的请求,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考虑精典公司的损失,对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威信公司提出一审以5000元/台/月的标准计算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威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自动洗车机租赁合同》是精典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进行协商,故威信公司认为合同是格式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精典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款行使权利。最后,威信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有误,应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日期,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认定精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正确,即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精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精典公司先后于2012年8月10日和2012年12月10日公证送达相关函件,分别终止5台洗车机租赁和8台洗车机租赁后,分段计算威信公司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场地占用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威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成都市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