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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峰涛,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峰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9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城”牌48型两轮助力摩托车,沿仓颉旅游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庄村东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冯某某相碰撞,致杨某某受伤。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损伤属重伤。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峰涛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积极救治赔偿等方面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城”牌48型两轮助力摩托车,沿仓颉旅游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庄村东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冯某某相碰撞,致杨某某受伤。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损伤属重伤。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2000元,民事赔偿一次性了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1月29日10时30分李某某报案称,其驾驶无牌号“金城”牌摩托车在仓颉旅游专线武庄村道处将一行人碰撞,致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进行侦查。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日19时左右,我和同村杨某某沿仓颉旅游专线东西路步行回家途中,走到李某某家老庄后面处,左胳膊被李某某骑的摩托车车把或后视镜擦挂了一下。杨某某头朝西,脚朝东北方向仰躺在公路右侧边。李某某摩托车朝前行驶约两、三米朝左侧倒地,人也倒在地上。此时,杨某某昏迷不醒,李某某打电话叫了一辆车,我们将杨某某抬上车,一同送往白水县医院救治,这就是事情发生的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月1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沿仓颉旅游专线由东向西行驶回家,车速20公里/小时,当我行驶至我老庄后面处时,由于车灯不好,将路北边行人杨某某、冯某某碰撞,杨某某侧身躺在地上,我倒在冯某某跟前。随后冯某某给杨某某其妻打电话,杨某某妻子前来事故现场。我打电话叫我村王涛涛的车,将杨某某送往县医院。我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车辆情况。5、鉴定意见: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字第105号证明杨某某伤情属重伤,评定为一级伤残。6、事故车辆信息查询证明李某某的金城牌48型二轮摩托车未办理过行驶证。7、(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8、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到白水县交警大队投案。9、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医疗、赡养、抚养等费用,共计19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杨某某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峰涛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