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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陈用福、王刘妹、陈开华、陈开顺、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陈用福,王刘妹,陈开华,陈开顺,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王淑琴,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薛恒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用福,男,192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昱,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刘妹,女,193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开华,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开顺,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波莫纳市普威廉区。被告陈开文,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秀珍(别名陈依妹),女,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秀容,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邮寄地址北京全国妇女联合会。原告王淑琴诉被告陈用福、王刘妹、陈开华、陈开顺、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妹、陈开华、陈开顺、陈秀珍、陈秀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诉称,1920年12月买受自陈海海产业的坐落原仓山区(163.98平方米)房屋,是已故陈长章、陈长金、陈长书三兄弟共有的房产。原告是该房屋共有人已故陈长章、陈长金、陈长书三兄弟之陈长金的外孙女,陈长金生前只生育原告母亲陈润暖一个女儿,陈润暖与王祥达结婚,生育了独生女原告王淑琴。原告外公(上述房产共有人之一)陈长金1977年3月2日死亡,陈长金独生女原告母亲陈润暖1993年7月15日死亡,陈长金女婿(原告父亲王祥达)201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是外公陈长金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被告陈用福是诉争房三位共有人之一陈长书的儿子,陈长书夫妻(即被告陈用福的父母也皆已死亡),被告陈用福是诉争房三位共有人之一陈长书的遗产继承人。被告王刘妹是诉争房三位共有人之一陈长章的儿媳;被告陈开华、陈开顺、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是陈长章的孙子女。陈长章夫妻和其儿子陈用增(即被告王刘妹丈夫,被告陈开华、陈开顺、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的父亲)也皆已死亡,被告王刘妹、陈开华、陈开顺、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是诉争房共有人之一陈长章的遗产继承人。诉争房于去年2012年4月份因“收储东升新苑地铁安置地块”项目被列入征收拆迁,而原、被告之间就分割陈长章、陈长金、陈长书共有房产份额达不成协议,无法与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1、均等分割出已故陈长章、陈长金、陈长书共有的坐落福州市仓山区(163.98平方米)房屋份额,陈长金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陈用福辩称,原告所诉请的特定物已不存在,不存在分割的情况。其中仓山区房屋的部份土地已被国家机关指定为陈用福所有。被告陈开文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刘妹、陈开华、陈开顺、陈秀珍、陈秀容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淑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诉争房系已故陈长章、陈长金、陈长书三人共有产权,应均等分割;A2、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证明诉争房系已故陈长章、陈长金、陈长书三人共有产权,应均等分割;A3、2013年4月18日三叉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王刘妹、陈开华、陈开顺、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住址、户籍情况;A4、2013年1月23日三叉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王祥达、陈润暖是诉争房共有人之一陈长金的独生女儿和女婿,是原告外祖父,原告是陈长金遗产唯一继承人;A5、2012年2月22日三叉街派出所《证明》,证明王祥达、陈润暖是夫妻;A6、2013年3月26日三叉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外公陈长金于1977年3月2日死亡;A7、《户籍证明》(陈润暖),证明诉争房共有人之一陈长金的独生女即原告母亲陈润暖于1993年7月15日死亡;A8、《户籍证明》(王祥达),证明诉争房共有人之一陈长金的女婿即原告父亲王祥达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A9、福州市粮食局第二分局《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陈润暖是诉争房共有人之一陈长金的女儿;A10、2012年6月25日东升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祥达是诉争房共有人之一陈长金的女婿;A11、2012年3月5日东升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王祥达的女儿。被告陈用福质证意见:A1真实性没有异议;A2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A3、A4、A5、A6、A7、A8、A9、A10、A1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陈开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用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建筑许可执照》,证明仓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1年12月10日批准陈用福于仓山区建造民房工程,批准占地面积50.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2.2平方米;B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第三分局于1993年6月批准将位于仓山区埔头下133号用地面积为97.2平方米的土地由陈用福使用。原告王淑琴及被告陈开文质证意见: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合法性有异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坐落福州市仓山区对诉争房进行现场勘查,形成勘查笔录及相片。原告王淑琴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坐落埔头下柯厝弄1号的房屋无异议,在现场可以看到旧的房屋是被被告改建翻新了,原来房屋并没有倒塌,新建的房屋还保留着原先房屋的部份结构。被告陈用福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面积与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是不一致的,现房屋是砖混结构,现场并没有任何的土木结构房屋。现场勘查的房屋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已经不存在。被告陈开文对勘查笔录及相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现场勘查笔录,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淑琴提交的证据A1、A3-A11,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A2内容与A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用福提交的证据B1、B2、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0月8日勘查笔录及相片,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20年12月买受自陈海海产业的坐落原仓山区房屋,建筑面积二分四厘六毫,建筑结构为土木结构三柱二间排一进(一层),原土地登记簿记载产权共有人信息为陈长章、陈长金、陈长书三人。1991年12月被告陈用福经申请取得坐落原仓山区的房屋建筑许可,建筑种类为砖混结构三层房屋,1993年6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1、现场勘查现坐落于仓山区的房屋是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占地面积约90㎡左右)。2、原始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界址“埔头下**号”以及被告陈用福经申请建房的界址“仓山区埔头下路***号”,即现仓山区埔头下柯厝弄1号。3、原始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原仓山区埔头下**号(32段796A地号)房屋产权共有人陈长章、陈长金、陈长书均已故。其中:陈长金(1977年3月2日死亡)生前只育有一女即原告的母亲陈润暖,陈润暖(1993年7月15日死亡)和王祥达(2012年12月29日死亡)夫妇只生育原告一女;被告陈用福是陈长书的儿子;被告王刘妹是陈长章的儿媳,被告陈开华、陈开顺、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是陈长章的孙子女,陈长章夫妻和儿子陈用增(即被告王刘妹丈夫,被告陈开华、陈开顺、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的父亲)均已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现坐落仓山区砖混结构三层房屋(占地面积约90㎡左右)是1991年12月被告陈用福经申请许可建造的,诉争房屋的物权依法自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完成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诉请的原始土地登记簿记载坐落于原仓山区(32段796A地号)房屋,记载内容为建筑结构为土木结构三柱二间排一进建筑面积二分四厘六毫(163.98平方米)与现场勘查坐落于仓山区埔头下柯厝弄1号的房屋结构为砖混三层楼房完全不同,诉争房的土木结构三柱二间排一进房屋的客体业已灭失,故原告诉请要求均等分割已故陈长章、陈长金、陈长书共有的坐落福州市仓山区二分四厘六毫房屋份额,陈长金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刘妹、陈开华、陈开顺、陈秀珍、陈秀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由原告王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淑琴和被告陈用福、王刘妹、陈开华、陈开文、陈秀珍、陈秀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开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珲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朱擎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