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杨**被告:陈**原告杨**为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全面了解,近年来,被告本性自暴,喜新厌旧,与她人相好并写下承诺书,经常酗酒滋事,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后,原告为家庭所欠债务其中有借据50000元,没有借据100000元,2000年因灯光捕捞借贷100000元,向原告娘家借款24500元,另欠原告的朋友黄**50000元,又欠会钱分别是约120000元及73800元,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所欠以上所列借款、会钱及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出生女儿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宾馆房卡、照片(各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已经十一年了,被告经不住外界的诱惑,思想发生变化,夫妻难免有一些小矛盾,原告诉状中有关负债只有欠黄**50000元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婚生女儿的情况及双方结婚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明力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月8日出生女儿名陈**,双方于2007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婚后双方关系不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