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幸运鸽服饰有限公司与傅曙芬、汤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幸运鸽服饰有限公司,傅曙芬,汤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67号原告:绍兴县幸运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越海。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被告:傅曙芬。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委托代理人:沈梅。被告:汤青。委托代理人:严红。原告绍兴县幸运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鸽公司”)诉被告傅曙芬、汤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钱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8月16日、10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越海及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被告傅曙芬(第二、三次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汤青的委托代理人严红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以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裤子进行销售。当年3月15日,两被告合伙经营恒盛裤行销售裤子,在当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也载明欠原告货款30万元。两被告合伙后,陆续向原告购买裤子进行转销售,并多次对账确认货款,截止2009年1月24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1023.1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481023.1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起诉日止为12万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为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日3%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傅曙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至2008年下半年,我与原告有买卖业务往来,但货款已经结清。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书,2008年开始都由汤青出具,只能表明汤青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与我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青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与傅曙芬之间有纠纷,我要求他们协商未成,导致货款未付。同时根据合伙协议,我占30%股份,因此愿意支付30%的货款。违约金由法院确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傅曙芬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傅曙芬出具的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16日至同年阴历年底原告委托傅曙芬经销“迷帅”品牌男女裤的事实;2、2007年3月10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两被告合伙经营山东淄川恒盛裤行及2007年3月10日之前傅曙芬已欠原告货款30万元的事实;3、盖有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档案专用章的公证书复印件三份,以证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专递向傅曙芬邮寄催款函催讨货款481023.10元的事实;4、货款确认书五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24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1023.10元的事实;5、(2008)绍民一初字第5444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198号、(2012)浙民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夏越海与傅曙芬关系恶化,傅曙芬于2008年11月11日将夏越海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并拒绝确认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的事实;6、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下载的民事裁定书十二份,以证明2007年3月开始傅曙芬销售仿冒产品侵犯原告权益致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傅曙芬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经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经销关系至2008年7、8月已经结束,对对账单有异议,傅曙芬未出具过对账单也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不是原件,“-2009.3.15专30%”也是他人添加,并申请对《合同书》是否为原件及其中“-2009.3.15专30%”是否傅曙芬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即使该证据真实,《合同书》表明两被告合伙经营恒盛裤行,该裤行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汤青无权代表傅曙芬确认货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款函载明傅曙芬欠原告货款481023.10元不是事实,且根据催款函原告指定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前,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对证据4中傅曙芬出具的货款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四份汤青出具的确认书有异议,傅曙芬已付清货款,同时因恒盛裤行经过工商登记,汤青出具的确认书只能表明汤青欠原告货款,与傅曙芬无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由和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证据6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汤青质证均无异议,并认为两被告合伙时傅曙芬将欠夏越海的3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作为合伙资产入股,夏越海与傅曙芬关系恶化后,均由汤青出具货款确认书。被告傅曙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迷帅裤业发货单4份、迷帅销售出库单9份、退货单1份,以证明2009年2月27日开始汤青单独与原告合作成为迷帅服饰在济南的总代理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17份,以证明汤青出具的货款确认书与傅曙芬无关;3、被告汤青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已终止合伙关系及傅曙芬将合伙盈利支付给汤青的事实;4、证人李树梅、白某证言,以证明2008年11月15日两被告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经销协议》和《合同书》中的恒盛裤行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恒盛裤行作为被告;6、个人业务凭证11份,以证明汤青从原告处购买裤子后再转售给马季峰的事实;7、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汇款人为傅曙芬、收款人为夏越海,金额共计1455440元),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均已付清。对于被告傅曙芬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码单没有原告签章,不是原告的专用码单,也没有两被告的签名;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目的,2008年11月5日汤青出具货款确认书后,双方又有业务发生,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的款是用于支付新增业务的;3、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清楚收条中款项的性质;4、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仅陈述汤青与人争吵,对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知情,故不具有证明力;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有异议,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支付货款1455440元,而实际双方产生的交易量远不止这些。汤青质证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2009年2月27日其没有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购买裤子;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两被告合伙期间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傅曙芬支付给汤青的合伙分红款;4、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至今未解除合伙关系;5、证据5、6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青提交傅曙芬出具的“同意汤青结算”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17日汤青代表两被告进行对外业务结算,且傅曙芬对结算行为予以确认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认为还可证明两被告合伙关系至2009年3月15日止;经傅曙芬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可以证明2009年3月17日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审理中,本院因被告傅曙芬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合同书》是否为原件及其中“-2009.3.15专30%”是否傅曙芬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后依法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各1份,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的《合同书》为原件,2、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的《合同书》中“-2009.3.15专30%”字迹是傅曙芬书写。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原告及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经销协议》、证据3、证据4中傅曙芬出具的货款确认书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已为鉴定结论确认,且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故对证据1中的《经销协议》、证据2和3、证据4中傅曙芬出具的货款确认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对账单未经傅曙芬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由汤青出具的4份货款确认书,经汤青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中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5、被告傅曙芬提交的证据1无原告签章,也无汤青的签字,码单中显示的客户为马继峰,证据2系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组证据显示的汇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6日,金额合计296390元,该款系两被告采用款到发货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证据6仅显示户名(分别为汤青和夏越海)和存款金额,上述证据傅曙芬用以证明汤青个人与原告发生交易,但原告和汤青均否认,傅曙芬未能举证证明马继峰与汤青的关系,也未能就汤青与原告存在交易行为进一步举证,上述证据亦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6、被告傅曙芬提交的证据3中没有载明款项性质,证据4中证人白某、李树梅均陈述不清楚汤青有无与傅曙芬签订过散伙协议,汤青也否认与傅曙芬签订过散伙协议,故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7、被告傅曙芬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和被告汤青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体现为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法定代表人为夏越海,且于2004年11月30日注销,傅曙芬又无证据证明在两被告合伙期间和《经销协议》履行期间恒盛裤行有工商登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被告傅曙芬提交的证据7经原告和被告汤青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8年1月11日至10月25日被告傅曙芬支付原告货款1455440元的事实;9、被告汤青提交的证据载明“傅曙芬同意汤青结算”,且傅曙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印证汤青具有对外清理债权债务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10日,两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经甲(傅曙芬)乙(汤青)双方协商同意,现将恒盛裤行裤子部按股份制入股,甲方投资:221.2仟元,乙方投资:90万元,……本合同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2009.3.15。”其中,傅曙芬出资占70%,汤青出资占30%。2007年12月10日,傅曙芬以山东淄川恒盛裤行(该裤行未经工商登记)名义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载明:“兹由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在山东淄川经销‘迷帅’品牌男女裤,……资金结算为余款必须在合同到期后2个月内付清,超过期限,乙方承担每天欠款总额的3%给甲方,……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阴历年底”,协议另对数量、出货要求、质量、品牌维护及要求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依约进行交易。截止2009年1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023.10元,并由汤青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30日各出具货款确认书一份予以确认。2011年1月21日,原告通过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并邮寄给傅曙芬催款函,催款函要求其于2011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后原告仍多次向汤青催讨货款,现因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结束合伙关系的时间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两被告的合伙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但傅曙芬认为2008年11月15日两被告已终止合伙关系,对此汤青予以否认,而傅曙芬提供的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5日终止合伙关系的证据未被本院确认,且傅曙芬自己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截止2009年1月6日尚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故本院对傅曙芬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2009年3月15日两被告已终止合伙关系。二、汤青出具的四份货款确认书中的货款是两被告合伙债务还是汤青个人债务,若是合伙债务,目前尚欠原告多少货款本案中《经销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虽迟于傅曙芬于2007年12月24日出具的货款确认书所载明的截止2007年11月30日,但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货款确认书中载明的货款1208092.78元系两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的货款,在签订《经销协议》后两被告又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与原告履行合同。双方的分歧在于,原告和汤青认为本案的五份货款确认书前后相延续,均是两被告的合伙债务,傅曙芬认为自己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汤青出具的四份货款确认书系汤青个人与原告交易所产生的。本院认为汤青出具的货款确认书中的欠款是两被告合伙债务,理由如下:1、原告和汤青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傅曙芬提交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汤青个人与原告发生交易,傅曙芬陈述汤青出具确认书系汤青个人与原告发生交易所致难以为本院采信。2、无论两被告合伙内部如何分工,两被告就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出具确认书均应对合伙人产生拘束力。3、傅曙芬证明已付清货款的依据是对账单(金额合计1455440元,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10月25日),而傅曙芬自认已支付的货款超过1455440元,证明在其出具货款确认书的截止日即2007年11月30日后,双方发生了大量交易,但对超过部分无法举证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53536.79元符合实际,汤青于2008年11月5日(合伙期内)对此货款予以确认客观真实,故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未付清。4、汤青出具的货款确认书载明最后对账日期(即截止2009年1月24日)欠原告货款481023.10元,该截止日期尚在两被告合伙期间内,也系按照《经销协议》确定的协议结束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截止2009年1月24日两被告欠其货款481023.1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汤青辩称其支付30%的货款,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按日3%确定明显高于两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违约金过高,法院可酌情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于违约金起算点,《经销协议》载明双方经销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阴历年底,余款必须在合同到期后2个月内付清,2008年阴历年底即为2009年1月24日,故本院认为《经销协议》到期日为2009年1月24日,违约金应自2009年3月25日起算。四、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经销协议》于2008年阴历年底(即2009年1月24日)到期,按照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09年3月24日前付清货款,本案诉讼时效自2009年3月25日起算。因汤青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30日出具货款确认书。同时汤青亦承认其在出具最后一份货款确认书后原告于每年农历年底均向其催讨货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原告向汤青催讨之效力及于作为连带债务人的傅曙芬,故本案中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综上,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两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曙芬、汤青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幸运鸽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1023.10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被告傅曙芬承担70%,被告汤青承担30%,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425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两被告负担1100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