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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胡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友、李文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友,李文亮,李凡民,李凡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胡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新,系该××职工。被告李文友,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纪台镇曹官村村民。被告李文亮,性别:××,××年××月××日生,××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李凡民,性别:××,××年××月××日生,××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李凡义,性别:××,××年××月××日生,××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友、李文亮、李凡民、李凡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全新、被告李凡民、李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友、李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文友经被告李文亮、李凡��、李凡义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偿还本金4.41元,尚欠借款499995.59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5.59元及利息14412.1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以后另计),被告李文亮、李凡民、李凡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凡民辩称,贷款手续是李文友找被告去办理的,对本案借款被告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凡义辩称,被告没有与李凡民组成联保小组,只与李文友、李文亮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文友、李文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间,对被告李文友在最高贷款额为50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文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02000‰,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返还原告借款4.41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归还。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文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5.59元,利息14412.17元(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514407.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文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亮、李凡民、李凡义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亮、李凡��、李凡义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李文友追偿。本案中,被告李凡民认可贷款手续是其办理的,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文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称不负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凡义辩称未与李凡民组成联保小组,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合同,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文亮、李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友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5.59元及利息14412.17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文亮、李凡民、李凡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友、李文亮、李凡民、李凡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永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