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亚平诉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平,赵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876号原告何亚平,男,1983年7月34出生。被告赵卫东,男,1971年4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何亚平与被告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邱婧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平、被告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亚平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赵卫东在何亚平任职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拖欠租车费用213742元。因赵卫东租车手续均由何亚平办理,所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何亚平务必将费用追回,否则将起诉何亚平并予以开除处分。因害怕丢失工作且赵卫东承诺近期将有款项到位,故何亚平代赵卫东垫付了租车费用。事后,赵卫东向何亚平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何亚平多次向赵卫东催要借款,后赵卫东仅于2013年7月12日偿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何亚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卫东返还何亚平借款198742元及利息(以198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卫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认可欠款数额及事实,同意何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何亚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租车单、租车费发票及刷卡凭条共计10组。据此证明何亚平代替赵卫东支付租车费用共计213742元。2、2013年6月20日《借条》。据此证明上述租车费用系赵卫东向何亚平借款。被告赵卫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赵卫东认可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何亚平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赵卫东通过何亚平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此期间共发生租车费213742元未付。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0日,何亚平分两次代替赵卫东偿还租车费用共计213742元。2013年6月20日,赵卫东向何亚平出具《借条》,确认其向何亚平借款2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10还款。《借条》出具后,何亚平通过对账发现,实际借款的数额应为213472元,并将该情况告知了赵卫东。2013年7月12日,赵卫东向何亚平还款15000元。截止庭审之时,赵卫东尚欠何亚平借款本金19874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亚平与赵卫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卫东向何亚平借款后,即负有返还相应借款的义务。根据赵卫东2013年6月20日签署的《借条》,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赵卫东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何亚平要求赵卫东偿还借款本金198742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何亚平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赵卫东表示同意按照该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亚平借款本金十九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二、被告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亚平借款利息(以十九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赵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赵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