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黄2013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陕FS79**号两轮摩托车,取道牟红路由牟家坝镇向红庙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牟红路8KM+200M处(牟家坝镇武学桥村路段)与由路左向路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汉中市3201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即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黄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余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免予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古某某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注销证明、丧葬证明、案件信息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有赔偿协议、交通事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黄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小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 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