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宋小龙与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富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宋××被告:××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宋××诉被告×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2013年4月8日作出富公(羊)行罚决字(201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宋××寻衅滋事为由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被告×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县公安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P16、P119),证明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77条及时受案及登记并进行调查。第二组证据,×县公安局传唤证(P23),证明×县公安局对宋××的传唤是依法进行的。第三组证据,×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笔录(P79),证明传唤原告后依法告知了其家属。第四组证据,2013年4月8日7时35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P28),证明原告有挡路、高价索要水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3年4月8日15时49分-17时05分的询问笔录(P32-33),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传唤期间撕毁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传唤家属通知书)。第六组证据,同案人李某的询问笔录(2次,P34-P38,P39-P43),证明该案中李某与宋××合谋以挡路相威胁高价索要水费。第七组证据,汤××(P44-47)、刘××(P48-52)、张×的(P65-67)询问笔录,证明李某与宋××挡路后对井队打井造成一定影响。第八组证据,李×(P53-55)、张××(P56-58)的询问笔录,是铲车司机及铲车司机母亲,证明原告开天价合谋向打井队要钱,还能证明高价要钱。第九组证据,李××的询问笔录(2次,P68-72、P73-75),证明宋××与李某与宋××合谋高价索要水费的事实。第十组证据,钳二社区人大联络员任××的情况反映(P76-78),证明原告参与挡路、煽动群众挡路、高价要钱的过程。第十一组证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P82),证明公安局对宋××依法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宋××的权利。第十二组证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P2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P19),证明对宋××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经过审批依法作出的。第十三组证据,人身安全检查笔录(P88),证明依法询问前对原告依法作的检查。第十四组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P91),证明富县拘留所根据富公(羊)行罚决字(201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宋××给予执行。第十五组证据,×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笔录(P84),证明告知宋××权利即申请暂缓和复议、诉讼的权利。第十六组证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人员拘留家属告知书(P86),证明给宋××的妻子樊××告知。第十七组证据,李××与宋××的通话记录(P95-P99),证明宋××与李某、李××合伙挡路的事实。第十八组证据,省公安厅关于网上办案的规定(P111-P118),证明登记受案后要及时进行网上登记审批,由于网上办案系统的原因导致受案登记表只能纸质填写,后网上补录的时候系统又自动生成受案登记表。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庭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宋××诉称:被告×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报案材料上显示的时间报案人并未向被告打电话报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利用了立案之前的证据。被告未出示传唤手续,将原告拉到××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被告没有采纳。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受雇他人洒水,并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赔偿原告1625元,误工费2000元。原告宋××未提供证据。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初,延长石油勘探开发项目部第三大队经审批在富县钳二社区钳二村前梁14号井场开始打井作业,并就供水、通路等事项经钳二社区与钳二行政村达成协议。原告为达到索要钱财、强行高价给打井队供水的目的,与李某合谋,挡住钳二村村民干活归来的铲土车把路简单平了一下,用自己的拉水车拉了四次水撒在路上,并以此为由煽动钳二村民用三轮车、石头等物把前梁的生产路挡住,不让车辆通行。打井队只得同意接受原告宋××高出市场价近70%的价格给井队送了三晚上水(市场价每方水18元,宋××的拉水车最多拉19方,每车要600元,依此计算每方31.67元)。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依法传唤了原告,并将传唤原因通知了家属,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告知其诉讼和复议的权利、期限和机关,给予了执行。被告以寻衅滋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行为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七组证据汤××的询问笔录(治安卷P4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挡路,没有见过汤××,怎么跟他高价要钱。对第九组证据李××的询问笔录(治安卷P6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是胡说,其没有做过这件事。对第十组钳二社区人大联络员任××的情况反映(治安卷P7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任××只是给群众和井队搞协调,其没有参与挡路,也没有煽动群众挡路,也没有高价要钱。对第十七组证据,对李××与其的通话记录(治安卷P9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和李××是一个村的,还是邻居,当时李某找其车洒水,李××也在场,其与李××之间通话只是普通通话,通话内容不是合谋挡路要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8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4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4组证据有异议。有异议的4组证据中,对其中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汤××的询问笔录(治安卷P4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李××的询问笔录(治安卷P6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有异议的4组证据,汤××的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挡路,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李××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李××是胡说,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异议无效。任××的情况反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参与挡路、煽动群众挡路、高价要钱的过程,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李××与宋××的通话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挡路,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其余1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初,延长石油勘探开发项目部第三大队经审批在富县钳二社区钳二村前梁14号井场开始打井作业,并就供水、通路等事项经钳二社区与钳二行政村达成协议。原告宋××为达到索要钱财、强行高价给打井队供水的目的,与他人合谋,挡住钳二村村民干活归来的铲土车把路简单平了一下,用自己的拉水车拉了四次水撒在路上,并以此为由与村民把前梁的生产路挡住,不让车辆通行,打井队只得同意接受原告宋××高出市场价近70%的价格给井队送了三晚上水。2013年4月8日,×县公安局对原告宋××作出富公(羊)行罚字(201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625元,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依法负有维护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对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原告宋××参与拦挡延长石油勘探开发项目部第三大队车辆,阻止通行,高价送水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富公(羊)行罚决字(201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宋××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宋××认为其没有参加过拦挡车辆,也没有任何寻衅滋事行为,而是受雇他人洒水挣劳务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625元,误工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县公安局2013年4月8日富公(羊)行罚决字(201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丽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人民陪审员 左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和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