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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俭贵诉被告吴扬、XX军、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俭贵,吴扬,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陈俭贵,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扬,男,1971年12月1号出生,汉族。被告XX军,男,1966年3月2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原告陈俭贵诉被告吴扬、XX军、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吴扬、X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俊峰、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7时40分许,驾驶员吴扬驾驶超长的豫S751**货车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陈俭贵驾驶的豫S43**号二轮摩托车在光南路文殊乡王堂路段发生碰撞,致陈俭贵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俭贵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脾破裂、腹腔充血;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肺挫伤;4、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扬共支付了52000元医疗费用,余下损失未达成协议,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医疗、护理、务工、伙食及营养补助、残疾赔偿金、检查、鉴定、后期治疗、康复、交通、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3212元。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俭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5、医疗费票据共计15张,共计47987.1元;6、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1300元;7、“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8、定损单一份670元;9、用药清单一份。被告吴扬、XX军辩称,吴扬是XX军的雇佣司机,责任由XX军承担,吴扬不承担责任;豫S751**号货车2013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按规定由保险公司现行履行赔偿责任;原告陈俭贵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XX军垫付的52000元,请求判令返还给被告XX军。为支持以上主张,被告吴扬、XX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一份;2、保险公司保单二份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只承担70%的合同责任,被告的车辆有违章行为,我们有10%的免赔率,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和10%非医保用药金额我方不予承担。为支持以上主张,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一份;2、定损单一份,金额51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XX军雇请的司机吴扬驾驶超长的豫S751**号货车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南路文殊乡王堂路段,驶入路左,遇相向行驶的陈俭贵无驾驶证驾驶的豫SZ43**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陈俭贵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认定被告吴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俭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俭贵受伤后立即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5日住院,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医疗费共计47986.54元。被告吴扬已付赔偿款52000元。2013年6月27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俭贵的脾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吴扬驾驶的豫S751**号货车于2012年12月16日在信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7,即原告陈俭贵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XX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陈俭贵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3/7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XX军承担的责任由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陈俭贵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7986.54元;2、误工费:90天×(30215元/365天)=7450元;3、护理费60天×(25379÷365)元×1人=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摩托车损失510元;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9、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0.31=46655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6501.54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俭贵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745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6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10元,合计87215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7986.54元,原告承担30%,即11396元,被告XX军承担70%,即26590.5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俭贵损失872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590.54元,合计11380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原告陈俭贵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XX军垫付款52000元,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24元,原告陈俭贵承担724元,被告XX军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远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