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兰某某、尚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美,兰泽润,尚国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余华美。被告兰泽润。被告尚国英。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华美诉被告兰泽润、尚国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华美,被告兰泽润、尚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美诉称,原告余华美与兰江鹏系夫妻,兰江鹏因交通事故已死亡。1995年7月,兰江鹏参加工作。工作后,兰江鹏没有任何恶习,生活节俭,工作积极上进,将工资和补贴都存起来。1998年冬天,桑园政府规划,二被告搭建简棚的地基可以不经审批就修建楼房。兰江鹏用自己的积蓄及向胡宗超借款5000元修建涉案楼房。二被告从土地承包到户到建房前,除耕种很少的责任田外,只经营利润很小的图画书摊,二被告在兰江鹏建房时,无力从经济上予以支持。房屋建成后,二被告开的小说书摊不久就关门了。原告余华美在与兰江鹏定亲前,二被告多次对介绍人说:兰江鹏住的房子是兰江鹏自己修的,以后办产权就写兰江鹏的名字,二被告住在老房子里,只有兰江鹏的爷爷因为被兰江鹏的婶娘撵出来,才与兰江鹏住在一起,但房子与兰江鹏的爷爷无关。2008年8月,原告余华美与兰江鹏结婚后,余华美曾拿出自己的积蓄30000元给兰江鹏偿还修房的欠债。婚后,余华美还与兰江鹏一起在楼顶修建保护楼梯的毛坯小屋以及楼顶通往邻居3家人共用的下水道。但后来,被告兰泽润将涉案楼房登记办证在自己名下。2011年7月中旬,兰江鹏得知此事后,要求变更房产证上的名字,被告同意8月份去改名字。2011年7月27日晚,兰江鹏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兰泽润、尚国英用暴力不让原告余华美回家。原告无房居住。诉请判令:确认坐落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22组,由原告和兰江鹏婚后共同居住的约100平方米预制板砖混结构简易楼房为原告余华美、兰江鹏、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兰泽润、尚国英辩称,原告余华美的陈述不是事实,坐落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22组的房屋是二被告修建的,修建房屋后,二被告并未欠钱。二被告有房产证为凭。经审理查明,兰江鹏系被告兰泽润、尚国英之子。2008年8月28日,兰江鹏与原告余华美登记结婚。2011年7月27日晚上,兰江鹏因交通事故死亡。2001年9月18日,被告兰泽润取得涉案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尚国英、兰江朋、卢述芬;建造年代为1993年。余华美与兰江鹏结婚后参与修建涉案房屋楼顶的毛坯小屋和顶楼到三楼的水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取得权属证明,权属清晰。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涉案房屋权属应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为准。至于原告余华美结婚后参与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少量添附,并不影响该房屋权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华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