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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4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加学与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481-2号原告张加学,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学诉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浴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学诉称,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计180万元,并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殷百灵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共计180万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还款。要求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单年军下落不明,公司其他股东询问会计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是公司并不知该借款形成的原因、用途、数额,以及该款项的交付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年军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张加学借款8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由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殷百灵出具两张借条,并加盖该公司的章印;借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1月5日的借款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上海交通大厦支行其帐户(帐号为×××9824)汇入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帐号为×××2902);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上海中银大厦支行其帐户(帐号为454658183090)汇入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灌南支行的帐户(帐号为502758327764)。出具借条后,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该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已将该款汇入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加学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浴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