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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与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武。原告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革基布、弹力布生产企业,被告系合成革生产企业,较长时间以来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生产所需的革基布和弹力布。2012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革基布和弹力布,单价按市场价计算;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送到需方单位。运费由供方负担。合同履行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供方仓库;结算方式:每批产品交易结算时间为到货之日起60天以内;如需方超期未付款,超期未付款金额每日按0.1%支付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中止供货;如超过90天账期供方可请求司法部门解决。本合同签订前乙方欠甲方货款支付按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对账,被告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509521.11元。此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货计款2704140.4元,被告计支付货款4950000元,退还货物计款276467.2元,结欠原告货款2987194.31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2000000元后,原告撤诉,余款987194.31元,因被告尚有原告供应的存货,原告同意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被告承诺保证在一个月内使用完毕,并在期满后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在使用存货中货物如有漏丝等现象的,原告予以调换。如在履行和解协议中,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80000元,并承担守约方为此而提起诉讼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只支付了货款6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37194.31元,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7194.31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1764.79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误,被告账面欠款是266833.61元,被告因为还有229233元的存货没有退,扣除该货,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37600元;3、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货款的处理、违约责任的承担重新作了约定,说明已经对原合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变更。所以,原告方违约金中的第一项406125.66元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明显不足。原告违约金主张的第二项95639.13元也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方还有需要退货的货物至今尚未退还给原告,未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拒绝接收,实质上是原告违背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方认为实际只欠原告货款376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革基布、弹力布生产企业,被告系合成革生产企业,较长时间以来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革基布、弹力布,单价按市场价格计算,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送到需方,费用供方负担,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供方仓库;结算方式:每批产品交易结算时间为到货之日起60天以内;如需方超期未付款,超期未付款金额每日按0.1%支付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中止供货;如超过90天账期供方可请求司法部门解决。本合同签订前乙方欠甲方货款支付按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对账,被告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509521.11元。此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货计款2704140.4元,被告计支付货款4950000元,退还货物计款276467.2元,尚欠原告货款2987194.31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2000000元后,原告撤诉,余款987194.31元,因被告尚有原告供应的存货,原告同意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被告承诺保证在一个月内使用完毕,并在期满后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在使用存货中货物如有漏丝等现象的,应在5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应在5日内派员现场检查,如有质量问题,应在5日内予以调换,如不能及时检查、调换货物的,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80000元等条款。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按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仅于201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0日、2013年1月3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0元。余款337194.31元至今未付。原告也未能按协议的内容按时派员对货物质量问题检查和及时调换,导致被告仍有大批货不能使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档案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原告实物出库单(蓝字)、原告实物出库单(红字)、被告入库单(蓝字)、被告入库单(红字)、银行承兑汇票、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实物出库单(蓝字)、原告实物出库单(红字)、被告入库单(蓝字)、被告入库单(红字),被告提供的退货通知的传真件两份、2012年6月30日基布不合格原料退货明细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退货总表一份、退货照片七页、中国联通公司浦城支公司证明、传真电话记录单、邮件寄件公司存单、邮件邮递公司存单、对账单、和解协议书、豪派公司入库单(实际为退货单)、豪派公司需退未退库存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该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和“协议”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337194.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请求支付违约金501764.79元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2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就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重新作出约定,因此违约金的计算起算点应从2012年7月29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按货款金额日0.1%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因该费用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已在“协议书”签订后又支付650000元,且双方调换货物差值为31372.7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另被告尚有库存货物229233元未退,因此,根据被告账面欠款额2948206.31元,根据现实际欠款为37600.61元(2948206.31-2000000-650000-31372.7-229233元=37600.61元),被告该抗辩理由,其中“协议书”的欠货款应按2987194.31元计算,而被告认定的2948206.31元,其中有39240元属其他扣款,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违约的责任系原告不能及时足额换货所导致,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余款987194.31元,被告应在一个月宽限期后的5日内支付,而被告仅支付650000元,余款337194.31元至今未付,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因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其产品库存,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7194.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70元,合计人民币11215元,由原告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负担8215元,被告福建豪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