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风云、梁嘉慧等与贾卫东、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云,梁嘉慧,梁云礼,贾卫东,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赵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689号原告赵风云。系受害人高淑红之母。原告梁嘉慧,系受害人高淑红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梁云礼,即原告梁云礼(身份略)。原告梁云礼,系受害人梁嘉雯之父、受害人高淑红之夫。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卫东。系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保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婷,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鹏,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风云、梁嘉慧、梁云礼与被告贾卫东、赵保强、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云礼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宇,被告贾卫东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强、正迪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云、梁嘉慧、梁云礼诉称,2013年8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贾卫东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在营丘镇王俊寺村路段与受害人高淑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梁嘉慧、受害人梁嘉雯)相撞,造成高淑红、梁嘉雯死亡的交通事故。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们经济损失658573.87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高淑红损失包括:医疗费7386.7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人×3天×3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99914元、交通费785元、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赵风云(6776元/年/人×5年÷5人)+梁嘉慧(6776元/年/人×4年÷2人)]、车损550元、评估费120元、施救费100元、看车费110元;梁嘉雯损失包括:医疗费5091.5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交通费600元、复印费40元、尸检费600元、精神抚慰金9991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赵保强、正迪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贾卫东辩称,他是履行职务行为,他给被告赵保强开车,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商业险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对原告主张的高淑红损失:医疗费7386.7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9.96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车损550元及梁嘉雯损失:医疗费5091.5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无异议、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为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有法院酌情认定。尸检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贾卫东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丘镇王俊寺村路段时,与受害人高淑红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梁嘉慧、受害人梁嘉雯)相撞,造成高淑红、梁嘉雯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梁嘉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鲁C×××××号车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高淑红损失:医疗费7386.7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车损550元及梁嘉雯损失:医疗费5091.5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告贾卫东、淄博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贾卫东陈述,其与被告赵保强是雇佣关系,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赵保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正迪物流公司经营,对该陈述,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到庭被告贾卫东、淄博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损失454033.2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9.96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99828元(99914元+99914元),因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赵保强,属于个人侵权;又因该事故造成了高淑红、梁嘉雯两人死亡,给受害人的亲属精神上造成了双重打击,故确定该费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85元(785元+600元),原告同时处理两个丧葬,适当支出交通费并无不当,确认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份尸检费1200元(600元+600元),是为了确定受害人死亡原因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是清理事故现场所收取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110元,提供的票据没有任何车辆信息,也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确定受害人的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76893.1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780元、人身损失456113.16元)。因鲁C×××××号车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20780元(财产损失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人身损失100000元)。又因该事故还造成了原告梁嘉慧受伤,故酌情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00000元内(给原告梁嘉慧)预留4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0780元(财产损失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人身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保强赔偿,因被告贾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赵保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风云、梁嘉慧、梁云礼经济损失807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保强赔偿原告赵风云、梁嘉慧、梁云礼经济损失396113.16元(476893.16元-807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风云、梁嘉慧、梁云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6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4206元,由原告赵风云、梁嘉慧、梁云礼负担3976元,被告赵保强负担10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