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爱国与被告陈新军、商丘商电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业公司)、商丘市鸿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赢煤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国,陈新军,商丘商电铝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鸿嬴煤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韩爱国,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军,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商电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青年路251号。被告商丘市鸿嬴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代表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爱国与被告陈新军、商丘商电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业公司)、商丘市鸿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赢煤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陈新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电铝业公司、鸿赢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在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原告被被告陈新军驾驶豫N—A82**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1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被告陈新军辩称,我开的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我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真实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各项损失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商电铝业公司、鸿赢煤炭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韩爱国在2013年6月1日被被告陈新军驾驶车辆撞伤,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及伤情。4、鉴定书2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5、证明一份、购房合同一份、学费条四张,证明原告一家四口在城镇居住生活。6、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明细、劳动关系证明、纳税证明、执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7、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8、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9、交通费,因该事故所引起的费用。10、车损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被告陈新军、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陈新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所居住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原告在城镇生活的有效证据,居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合同有效的证据使用。对购房合同有异议,首先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且也无合同签订的时间。另外,即便该合同真实,原告是否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以付款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准,该购房合同同样无法作为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四张学费条有异议,首先该几张单据系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对四张票据产生的时间可以看出,发生时间均为原告事故发生之后,无法判断原告是否为了多获赔偿而有意为之,这种行为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子女长期在城镇生活,也无法以此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无法确定原告是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首先无法确认签名人员姓名,另外该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标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单信息,无法确认商业三者险是否投有不计免赔险,请法院在商业三者险所承担的赔偿中依法扣除20%的免赔率。对证据9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伤残鉴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来反驳该鉴定书,且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该鉴定书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真实有效,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5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子女所交纳学费收据,均能证实原告及其子女在城镇生活居住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劳动关系证据、纳税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充分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商丘旺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实了作为护理人员的原告之妻杨紫青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保险单二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按20%扣除免赔率,但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质证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在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200米处,被告陈新军驾驶豫N—A8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爱国驾驶的豫N—HM5**号轿车相撞,造成韩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爱国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肠破裂;2、腹膜炎;3、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6377.1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1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爱国和被告陈新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5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同时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进行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商电铝业公司名下,被告商丘市鸿嬴煤炭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原告韩爱国在安徽阜阳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三个月工资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447.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紫青护理,杨紫青在商丘市旺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韩孟霖,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韩金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被告分别负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377.1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2318元(2447.22元/月÷30天×151天),护理费1300元(2600元/月÷30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19023元[残疾赔偿金85858元(20442.42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韩孟霖12978元(13732.96元/年×9年×21%÷2)+韩金倩20187元(13732.96元/年×14年×21%÷2)],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98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7710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18元,护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5182元(部分),共计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6377.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车损7986元(9986元-2000元),残疾赔偿金33841元,共计53804.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为26902元(53804.1×5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支付伤残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陈新军应赔偿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爱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爱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新军赔偿原告韩爱国伤残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韩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韩爱国负担825元,由被告陈新军负担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中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