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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玄武区金利尔票务中心负责人。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祁敏、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云南联合旅业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客运票务销售中心担任负责人期间,于2012年6月及2013年3月两次通过网络购得大量伪造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后根据客户需要进行打印并交付客户使用。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从公司离职后,将剩余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带至其住处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锦江丽舍706室及办公场所锦江丽舍1921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其住处及办公场所查获201份空白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1462份填写了客户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鉴定,其中341份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王某、顾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涉案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4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