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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5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张映勤诉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映勤;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5766号原告张映勤。委托代理人龚克正。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海。委托代理人熊春秀。原告张映勤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精铸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于2013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勤及委托代理人龚克正,被告三峡精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勤诉称,原告于2002年起就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铸造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虽然于2013年1月10日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签字,但原告当时签字时辞职申请表是空白的,原告也没有辞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从2013年1月10过后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3年6月13日原告才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因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被告三峡精铸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7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但是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本人年龄大了,不适应炼钢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批准同意原告辞职。2013年4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2013年4月22日原告就未到单位上班了,原告2013年4月份在被告处上班共领取的工资为295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因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475.1元(2951元/月×0.5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从事熔炼浇铸工作,工资为计件制。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载明:“进厂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辞职原因为本人年龄大了,不适应炼钢工作,申请辞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同意原告辞职。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工资表上载明原告的出勤天数为23天,工资为3469元。2013年2、3月份的工资表上均无原告的名字。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2013年4月份在被告处共上班19天,领取工资2951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3、支付失业保险金7350元(735元/月×20个月×50%)。2013年9月2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8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三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映勤经济补偿1750元;二、张映勤与三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驳回张映勤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已于2013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辞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等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上载明原告的进厂日期系2009年7月1日。原告虽陈述其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2002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同意原告辞职,且从工资表上也反映出原告2013年2、3月份并未在被告处上班,因此对被告辩称原、被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已于2013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689.06元(2951元÷19天×21.75天÷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映勤经济补偿金1689.06元。二、驳回原告张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阙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