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仇甲与被上诉人张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甲,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甲。委托代理人蒋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甲与被上诉人张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仇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旭、被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张甲与仇甲因同事关系相识,后经恋爱于2005年6月28日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一子仇乙。近几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仇甲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张甲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张甲认为,仇甲与异性钱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仇甲应赔偿张甲150万元,考虑到仇甲的给付能力,张甲仅要求仇甲赔偿5万元。张甲举证了:1、2012年5月21日仇甲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仇甲向张甲保证与钱某某断绝一切不正当男女关系,和任何方式的联系。并且保证和其它女性(注:此处遗漏“不”字)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果再有出轨和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愿将全部财产归张甲所有,仇甲净身出户,仇乙的抚养权归张甲所有,另外赔偿张甲和仇乙的精神损失费200万元”。2、证人程某某(钱某某丈夫)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9日证人发现钱某某和仇甲在南京市福建路的如家酒店6楼开房间,证人通过酒店前台以钱某某的名字查到房间号后,证人破门而入看见仇甲躲在厕所里,钱某某在床边,证人追打仇甲,后仇甲逃走。期间证人曾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证人和钱某某带至公安派出所。3、张甲申请法院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9日17时许接“陈”(此号码为程某某手机)报警,称“发现自己太太在此地开房”,民警到福建路8号如家快捷酒店,经了解是当事人钱某某与一仇姓男子在该店开房,被钱的丈夫程某某发现,程某某称为“捉奸”,将酒店房门踹坏;民警将当事人带回所调解处理,经协商钱某某同意赔偿酒店500元损失。4、证人程某某提供的其与仇甲之间的手机往来短信,仇甲在短信中否认其与钱某某有不正当关系。5、网名为“c0c0lee”、“爱上你”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2012年12月8日同曦假日百货的销售小票和P0S单等,以此证明仇甲曾以上述网名与钱某某通过QQ聊天;同曦假日百货的销售小票和P0S单反映的购物时间与其聊天记录的内容相吻合,证明仇甲在当天曾陪同钱某某买衣服。6、号码为的手机发给张甲的短信,内容为辱骂张甲的语言。张甲称这是钱某某所发手机短信。仇甲否认与钱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对张甲的举证,仇甲质证称:保证书是在其被张甲灌醉,又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写的内容词不达义,比如“保证和其它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后未报警是因为自己喝醉酒忘记了;证人程某某所述不实,仇甲从不认识证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是程某某单方陈述,没有仇甲的签名,与仇甲无关;仇甲在发给程某某的手机短信中也否认与钱某某有不正当关系;QQ聊天记录与P0S单没有必然联系,证明不了张甲的举证目的;“爱上你”的网名也不是仇甲的。仇甲认为张甲与异性洪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对此举证了:1、仇甲自行打印的手机通话和短信清单,仇甲称此证据反映了张甲与洪某某密切的通讯联系;2、电脑截屏画面,仇甲称取自张甲的QQ空间,内容有多张张甲的生活照以及一男性的生活照;3、一男性的讲话录音,内容有“我可以赚钱,可以挣我们自己的房子”。张甲否认与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对仇甲的举证,张甲质证称:手机通话和短信清单是仇甲自己编辑制作的,不是移动通讯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是张甲与同事洪某某出去玩时拍的,没有不正常之处;录音中只有一个男性的声音,没有张甲的声音。原审法院认为,张甲举证的仇甲本人书写的保证书以及证人程某某证言均系直接证据,并与张甲举证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手机短信等其它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较高。仇甲认为保证书系醉酒后被逼迫所写,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仇甲书写的保证书中虽有一处文字遗漏“不”字,但从保证书整体内容来看,意思表达完整清晰。仇甲仅以此处错漏来否定该证据证明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甲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足以证实仇甲与异性钱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仇甲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其行为给张甲造成了精神损害。而仇甲用于证明张甲与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证据中,手机通话和短信清单不是提供手机通讯服务的电信企业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电脑截屏画面多为生活照,尚不足以证明张甲与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录音中仅有一男性声音,反映不出谈话对象是谁。故仇甲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张甲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二、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甲与仇甲在南京市珠江路共有一套房产、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及存款20万元,双方自愿约定归张甲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双方离婚,上述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珠江路房屋贷款的主贷人是仇甲,余下房贷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为增加责任感、促进夫妻关系融洽及家庭和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必须对对方绝对忠诚,不得有第三者、婚外情与他(她)人同居、通奸;3、不得有一夜情发生……9、如发现任何一方有违反以上协议的其中一条行为的(以下把违反规定一方称为负责方,把另一方称为受害方),负责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自动净身出户,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离婚时负责方不得阻挠,并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并每月支付1万元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张甲认为,夫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据此分割财产,并且仇甲违约,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故应赔偿张甲5万元。仇甲认为,此协议是对人的感情的规定,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感情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法律倡导的规定,不能通过强制的司法手段给予救济;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调整,张甲通过协议设置圈套意图侵吞仇甲的财产,协议中约定的巨额赔偿也不合理,不是仇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无效。三、婚生子仇乙由谁抚养。张甲主张由其抚养,理由是仇乙出生后一直由张甲抚养照料,根据夫妻协议约定房产及车辆归张甲所有,张甲大专学历,目前月收入5000至6000元,有较好的抚养条件,而仇甲工作经常调动,且缺乏责任心,只是把仇乙放在仇甲父母那里抚养,并有过在公安派出所和张甲争抢小孩的情况,也不顾孩子的感受。张甲对此举证了学历证书、收入证明、报警记录、医疗发票、病历等证据。其中收入证明显示张甲在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5000-6000元。诉讼中,张甲还举证了辞职报告一份,内容是2013年1月13日张甲以家庭问题长期不能解决为由辞职。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同意,并在辞职报告上加盖了公章。仇甲主张由其抚养仇乙,理由是夫妻协议无效,房产及车辆并不属张甲一人所有,张甲没有固定工作,仇乙说张甲经常打他,张甲一人在南京工作生活,一旦孩子判由张甲抚养,张甲很可能将孩子送回老家陕西抚养,而其父母年龄很大,没有能力看管孩子,陕西老家的生活教育条件也没有南京好,对孩子成长不利。仇甲举证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仇乙的录音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显示仇甲在南京焦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税后月收入3500元。经查明,诉讼期间张甲与仇甲已分居,仇乙处于双方轮流照料的状态。四、对仇乙的探望问题张甲主张,抚养仇乙的一方应给予对方每周六、周日及寒暑假及劳动节、国庆节假期中的一半作为探望时间。仇甲不同意张甲主张的探望方案,并提出每月探望一次即可,具体哪一天由双方临时协商。五、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一)财产1、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51室(现房号改为822室,以下简称822室)房屋,建筑面积36.43平方米,系张甲与仇甲于2009年7月31日以59425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已交付使用,2011年10月双方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现该房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但双方当事人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此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2、车牌号为苏A×××××号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于2008年10月购买,登记于张甲名下。此事实由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所证实。张甲主张,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珠江路房屋、车辆以及20万元以内的存款应归张甲个人所有。仇甲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故房产、车辆、存款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张甲称家中有三条铂金的项链、一个钻石挂坠、两个铂金指环,2012年9月30日被仇甲及其父母拿走,张甲2012年10月2日发现后报警。张甲举证了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记载:张甲于2012年9月30日离家前往镇江,10月2日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后电话联系仇甲,仇甲承认家中东西是自己拿的。仇甲质证称其从未承认拿过家中财物,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是张甲单方陈述的记载。原审法院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张甲单方陈述的记载,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张甲所称家中财产被仇甲拿走的事实,故张甲主张的该项财产不予认定。4、张甲持有的宏基牌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822室内的台式电脑一台、康佳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三人布艺沙发一张、一套木质餐桌椅(含四把椅子)、一张木质大床、一张小床,均为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牌冰箱及LG牌43英寸背投电视机是张甲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5、仇甲主张张甲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简称工行)存款403500元,已被张甲转移,现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甲称:此款是案外人所有。2011年9月张甲在陕西的大姐夫邵某曾向在南京的三姐张乙借款30万元,后委托张甲向三姐张乙偿还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因为邵某汇款使用的是工行的账户,而张乙没有工行账户,为节省汇款手续费,故通过张甲的工行账户转款。邵某于2012年5月12日汇给张甲40万元,张甲于2012年5月14日汇给张乙31万元,2012年5月17日汇给张乙6万元,余款3万元张乙不愿作为利息收取,张甲遂退还给邵某。张甲对此举证了:1、张乙丈夫吴某某帐号为的南京银行账户对帐单及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反映了2011年9月7日吴某某汇款30万元至邵某账户;2、张甲卡号为的工行理财金账户(简称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乙的南京银行账户交易对帐单。证据2、3反映张甲账户于2012年5月12日收到汇款40万元后,于2012年5月14日汇至张乙账户31万元,2012年5月17日汇给张乙6万元,余款3万元当天退还给邵某。仇甲质证认为:邵某无须通过张甲向张乙转款,张甲所述不实。对张甲举证的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遂向工行调取了张甲工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的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账户交易情况与张甲所诉事实及举证一致。截至法院查询之日2013年3月21日该帐户余额为99.3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甲上述举证及法院调查的证据证实仇甲主张的40万元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而系案外人邵某委托张甲代为偿还给张乙的借款本息,其中37万元由张乙收取,余款3万元退还邵某。6、张甲工行账户贵金属交易情况为:2012年11月7日卖出白银10150克,成交金额65264.50元,当月9日卖出黄金50克,成交金额17343元;截至2013年3月17日该账户贵金属余额为0。该事实有张甲举证的三张工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打印件及法院调查的工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证实。仇甲主张张甲有16万元的贵金属资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7、仇甲卡号为的工行贵金属账户内截至2013年4月28日有白银2700克,市值12749元,存款余额为3元。该事实有仇甲举证的工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打印件及法院调取的仇甲工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8、2011年11月张甲在南京市玄武区红庙开办了羊绒衫针织店,未领取营业执照。张甲述称:在经营期间从其姐张乙处拿样衣及定制羊绒衫,欠张乙63500元;2013年2月张甲将此店关掉,整个经营期间亏损一万余元;剩余财产仅有少量服装和塑料模特、衣架等。张甲举证了2012年7月22日张甲写给张乙的63500元欠条、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销售记录、关店时店内财产清单。清单记载的财产包括:站立模特2个、半身模特9个、衣服撑子36个、电子秤1台、夏季裙子7条、长裤2条、短裤1条、长袖衫和外套5件、短袖T恤20件、椅子2把、水桶1只、男士羊绒衫1件、装饰皮带3条、女包3个、盒装羊绒线5盒、零散绒线小线团16个。仇甲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对服装店资产情况未举证证明,故按张甲提供的店内财产清单认定服装店关闭后的剩余财产,此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9、仇甲主张张甲在陕西靖边投资10万元用于油田的供水项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仇甲举证了:1、张甲名下账号为的工行存折复印件。其中记载2011年6月8日支取1万元,同年6月18日支取2万元,同年6月22日支取50336元。仇甲认为张甲取出上述款项用于投资供水项目。张甲否认上述款项是其支取。本院向工行调取了上述款项的支取凭证,证实2011年6月8日的1万元及同年6月18日的2万元系仇甲支取,同年6月22日的50336元系张甲支取。张甲称其支取的50336元交给仇甲用于珠江路房屋的装修,仇甲否认收到此款。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补制回单,其记载内容为2011年6月18日刘平汇款2万元至邵某账户。仇甲称此款是其向朋友刘平所借,汇至邵某账户用于投资供水项目,此借款已由仇甲归还刘平。张甲质证称:该证据属实,但证明的是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张甲对此项目的投资经过陈述为:2011年8、9月间张甲回老家时听说此投资项目,因此张甲2011年6月的取款不可能用于该项目。张甲得知此投资项目,经与仇甲商量后,张甲向张乙借10万元,与大姐夫邵某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对外是以邵某名义投资的。张甲所借10万元通过张乙丈夫吴某某的账户直接汇至邵某账户,张甲回南京后给张乙补写的借条。张甲对此举证了吴某某汇款10万元给邵某的南京银行业务凭证、2011年10月2日张甲书写的10万元借条及吴某某的证言。仇甲质证时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对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反映的是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仇甲称,张甲在2011年6月回陕西老家时得知此投资项目,因此张甲当月从工行账户中取款以及仇甲从刘平处借款均用于此项目。张甲则称2011年6月张甲还在南京上班,不可能去陕西。张甲对此举证了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分公司2011年6月的考勤记录,记载张甲除每周一、四休息外,其余时间均在该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陕西投资10万元用于油田供水项目,该投资权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该投资款项来源的争议,对该投资权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并无影响。张甲举证的考勤记录证明张甲2011年6月在南京工作,并未回陕西。故仇甲主张的张甲在2011年6月回陕西期间得知了打井的投资项目,不予采信。张甲名下账号为的工行存折中的3万元为仇甲取款,另50336元为张甲取款,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仍然存在,故此款不再作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债务1、双方为购买珠江路房屋共同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抵押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39年8月7日,截至2012年12月28日贷款余额为317276.37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为证。2、张甲主张的仇甲应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218500元包括张甲向三姐张乙的四笔借款:第一笔,张甲借张乙10万元用于陕西投资项目,张甲于2011年10月2日书写了借条;第二笔,张甲开办羊绒衫针织店,从张乙处拿了精纺羊绒衫和加工费共计63500元,张甲于2012年7月22日书写欠条一份;第三笔,2012年7月31日张甲为支付羊绒店的房租,向三姐夫吴某某借款35000元;第四笔,2012年9月29日向张乙借2万元用于店中资金周转。张甲举证了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仇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否认。3、仇甲主张张甲应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包括:2009年7月31日仇甲向其父亲仇丙、母亲马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珠江路房屋首付款,2011年9、10月间仇甲向其母亲马某某借款1万元及同年10月10日借款1万元用于装修。仇甲举证了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张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张甲与仇甲原系同事关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仇甲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仇甲对此负有过错。前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改善。张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夫妻离婚后均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子女的抚养问题。仇乙是男孩,从今后成长的角度,随其父亲即仇甲生活较为合适,且仇甲及其父母均系本地人,其父母亦表示愿意协助仇甲照料仇乙,故酌定仇乙由仇甲直接抚养,张甲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张甲目前无稳定职业和收入,故酌定张甲每月支付仇乙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张甲依法享有对仇乙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方案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方便各方生活的原则,予以酌定。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涉及对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忠诚协议,但其内容实质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约定了珠江路房产、车辆及存款20万元归张甲所有,双方各自对外举债各自承担。这一部分内容并未与双方是否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相联系,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如何归属以及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此约定中所涉财产及债务按双方约定办理,即珠江路房屋、马自达牌汽车归张甲所有,各自对外举债各自负担。双方签订协议时珠江路房屋已装修。对房屋已形成附合的装修,没有单独的所有权,装修同房屋一并归属房屋所有权人即张甲所有。双方各自银行帐户内已无存款,故协议中约定的“存款20万元归张甲”无法适用。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予以分割。家具、电器中除松下牌冰箱及LG牌43英寸背投电视机是张甲婚前购买,属张甲所有外,其余财产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依法分割。仇甲工行贵金属帐户内的资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予以均分。珠江路房屋的银行贷款系以双方名义共同向银行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主张的其它财产均不是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无法予以分割。根据上述财产分割方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主要由张甲取得,仇甲所得财产较少,考虑到仇甲今后还要抚养仇乙,应有一定的物质保障,故酌定张甲补偿仇甲10万元作为经济帮助。“夫妻忠诚协议”的后一部分,约定了夫妻双方基于忠实义务而不得实施的行为,并约定了违反义务一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并每月支付1万元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高额的抚养费用,这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不符,属无效约定。协议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亦过于严厉。即使仇甲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也有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如按此协议履行则可能造成仇甲生活困难,而张甲获利极大,双方利益过于失衡,也对仇甲抚养仇乙健康成长不利。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后半部分约定内容履行。张甲诉讼请求中亦未完全按该约定赔偿标准主张权利,仅主张了5万元赔偿金,其该项请求远低于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及仇甲书面承诺的200万元的赔偿标准,考虑到了仇甲的实际给付能力,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张甲与被告仇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仇乙由被告仇甲抚养,原告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原告张甲有权每月选择两个周末探望仇乙,周五下午六时后从被告处接仇乙,周日下午六时前送回。寒假有权携仇乙共同生活一周,暑假有权携仇乙共同生活两周;国庆节假期有权携仇乙共同生活两天。探望时均由原告张甲自行负责接送。被告仇甲负有配合、协助义务;四、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51室(现房号为822室)及车牌号为苏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张甲所有。被告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五、电器、家具中,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三人布艺沙发一张、一套木质餐桌椅(含四把椅子)、一张木质大床、一张小床归原告张甲所有;康佳牌29英寸电视机、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台式电脑各一台归被告仇甲所有;原告婚前购买的松下牌冰箱及LG牌43英寸背投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卡号为的工行贵金属账户内资产,由原告张甲与被告仇甲各得一半。被告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给付之日的贵金属市值的一半给付原告张甲;七、羊绒衫针织店的剩余财产中,站立模特1个、半身模特4个、衣服撑子18个、电子秤1台、夏季裙子3条、长裤1条、长袖衫和外套2件、短袖T恤10件、椅子1把、装饰皮带1条、女包1个,盒装羊绒线2盒、零散绒线小线团8个归原告张甲所有;站立模特1个、半身模特5个、衣服撑子18个、夏季裙子4条、长裤1条、短裤1条、长袖衫和外套3件、短袖T恤10件、椅子1把、水桶1只、男士羊绒衫1件、装饰皮带2条、女包2个、盒装羊绒线3盒、零散绒线小线团8个归被告仇甲所有。原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仇甲;八、在陕西投资10万元的油田供水项目的投资权益由原告张甲与被告仇甲各享有一半;九、原告张甲与被告仇甲为购买珠江路房屋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取得的贷款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十、原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仇甲经济帮助款10万元;十一、原告张甲主张的其欠张乙的四笔债务合计2185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仇甲主张的其欠马某某、仇丙的三笔债务合计12万元由被告负担;十二、被告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赔偿款5万元。宣判后,仇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探望方式应改为每月一至两次。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房屋及车辆应由双方平分;原审认定的羊绒店的投资款不正确,油田的收益21万元及共同债务没有认定,上诉人给付张甲5万元赔偿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甲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银行帐户交易对帐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确定的仇乙抚养费数额、探望方式是否恰当;2、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3、陕西油田供水项目的投资收益的分割问题;4、仇甲是否应当给付张甲赔偿款5万元;5、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羊绒店的处理是否正确;6、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根据张甲目前的工作状态,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仇乙尚年幼,仇甲上诉要求减少原审确定的探望时间,对仇乙的成长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的实际内容看,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分析及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据此对房屋及车辆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但因822室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及领取产权证,原审判决该房屋归张甲所有的方式不当,应变更为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张甲所有。仇甲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张乙举证及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实仇甲主张的“油田收益”并不是油田所取得的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仇甲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结合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及仇甲所写书面承诺,以及仇甲有过错的事实,原审判决确定仇甲给付张甲5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5,仇甲上诉主张原审对羊绒店财产的认定不完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因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中已经约定,双方各自对外举债各自承担,故仇甲上诉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共同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仇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房屋处理的表述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51室(现房号为822室)及车牌号为苏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张甲所有。被告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51室(现房号为822室)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车牌号为苏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张甲所有。被告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上诉人仇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