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绰号“黄老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2月20日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23日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纠集王某某、唐某某预谋以“甩沓子”的方式到定边县白泥井镇实施诈骗犯罪。三人预先在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用捡到的李丹鹏的身份证办理空存折一本,并由被告人唐某某在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白泥井镇支行进行踩点,踩点中,唐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给存折内存入20000元人民币,遂在被害人杨某办理完业务离开商业银行后,被告人唐某某尾随其后,并示意早已等候在银行门口的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对该杨进行诈骗。被告人王某某持空存折以储户的名义上前与被害人杨某搭讪,被告人叶某某经过二人面前时故意丢下一沓冥币(上、下各有一张百元真币),王某某以与杨某分钱为由将杨骗至一无人的背巷内,此时,被告人叶某某返回,以钱丢失需核对二人存折为由,趁杨某不注意时用空存折调换了被害人杨某的存折,并套出密码。诈骗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前往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安边支行用被害人杨某的存折取出人民币34000元。三人分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处追缴赃款11915元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开户手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2)青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吴忠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共同实施犯罪,可不分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