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双龙铜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双龙铜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市双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西工业区工农路28号。法定代表人林本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明,卫辉市双龙铜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峰义,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三兴镇雁行村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智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市双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铜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机械)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4月11日,双龙铜业将联旺机械起诉至卫辉市法院,2011年12月27日,卫辉法院以案件标的额超过3000000元为由移送至本院,2012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玉光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林主审、审判员翟晓参加评议,书记员杨翠翠出庭记录,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龙铜业法定代表人林本固、委托代理人徐军明和联旺机械董事长杨智皓、委托代理人冯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龙铜业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双龙铜业与联旺机械共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和一份技术服务协议,向联旺机械采购圆盘浇铸机、阳极炉及成套设备,并且由联旺机械提供阳极炉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车间及配套系统的设计和烟道砌筑等服务,合同总价值179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龙铜业按照约定向联旺机械支付了定金及支付款。而联旺机械提供的圆盘浇铸机、阳极炉及成套设备在交货安装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产品设计未能达到双方技术要求,一直未能通过调试验收。联旺机械设计砌筑的炉体、烟道等因为其自身技术原因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了双龙铜业的生产使用。双龙铜业一再要求协商解决问题,但联旺机械根本不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其后续合同义务也一直未能履行。联旺机械的行动表明其无意履行合同,其自身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能力,对双龙铜业构成欺诈,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双龙铜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判令联旺机械返还双龙铜业已支付的合同款1278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后在卫辉法院审理期间双龙铜业将该数额增加至1680000元)。联旺机械辩称:双龙铜业对该系统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实际使用,双龙铜业所谓的质量问题,未经双方一致确认或经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且双龙铜业已经将系统改造、拆除,双龙铜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联旺机械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龙铜业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双龙铜业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30日,联旺机械对双龙铜业提出反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双龙铜业与联旺机械共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和一份技术服务协议,向联旺机械采购圆盘浇铸机、阳极炉及成套设备,并且由联旺机械提供阳极炉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车间及配套系统的设计和烟道砌筑等服务,合同总价值1798000元。合同签订后,联旺机械即按合同履行,向双龙铜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按合同约定为双龙铜业提供了设计、技术、安装、调试等服务,至2011年2月27日,经双方验收已经符合要求,双龙铜业也已经对设备进行了生产、使用,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但是,双龙铜业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至2011年3月仅支付联旺机械1270760元,尚欠527240元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双龙铜业立即支付联旺机械技术服务费及货款等共计527240元。双龙铜业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第3.4条约定:“调试成功产出合同的阳极板并生产线验收合格后,付总费用的15%”;第3.5条约定:“投产一年后,付清剩余的5%”;在表冷器、圆盘浇注机、阳极炉、环集收尘系统三份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第3、4条明确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货款的20%”、“其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投入运行一年后付清”。因联旺机械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通过验收,更未能正常投产,因此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双龙铜业有权拒绝付款,联旺机械的反诉应予驳回。此外,联旺机械在双龙铜业处整修期间领用双龙铜业价值18376.7元的原料,应予以扣除。2011年9月3日,双龙铜业增加了诉讼请求,诉称:联旺机械设计砌筑的阳极炉炉体、烟道、渣门、烧火嘴等多部位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和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双龙铜业的生产使用,导致双龙铜业遭受了严重的停产损失。双龙铜业一再要求联旺机械解决问题,但对方根本无力解决并且一直拖延。无奈之下,双龙铜业只能自行拆除和维修,为此产生了巨额维修费用。故在原诉求的基础上,特增加诉求申请,请求法院判令联旺机械支付因设计、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的损失1416350元。2012年8月15日,联旺机械申请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双龙铜业支付联旺机械逾期付款违约金161543.20元。双龙铜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技术服务协议及附件(2010-9-10)2、表冷器采购合同及表冷器订购技术协议书(2010-11-23-01)3、阳极炉圆盘浇铸机采购合同、圆盘浇铸机及全部辅助设备订购技术协议书(2010-11-23-01)4、阳极炉系统、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铜阳极炉及辅助设备、环集收尘系统订购技术协议书(2010-11-30-01)5、阳极炉烧火嘴、调节阀采购合同(2010-12-18-01)6、烟道砌筑采购合同(2011-1-18-01)双龙铜业欲证明:(1)双龙铜业向联旺机械采购了阳极炉表冷器、圆盘浇铸机、阳极炉系统、环集收尘系统、阳极炉烧火嘴、调节阀、烟道砌筑等系统和设备,并由联旺机械为双龙铜业提供阳极炉车间及配套系统的设计及施工服务;(2)双方对各项系统、设备、服务都约定了明确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双方明确约定了发生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联旺机械质证意见:内容客观属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本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7、阳极炉工程会议纪要(2011-03-23)8、双龙铜业公司阳极炉工程问题的函及联旺公司杨智皓的复函(2011-03-29)9、阳极炉工程会议纪要(2011-04-01)10、双龙公司的催告函(2011-04-07)、(2011)卫证民字第91号邮寄公证书11、联旺公司杨智皓的复函(2011-04-08)12、联旺公司杨智皓致双龙公司解决问题的函(2011-06-01)13、考察报告(2010-11-22)双龙铜业欲证明:(1)联旺机械提供的设备、系统及设计服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双龙铜业设备无法使用,生产停滞;(2)双龙铜业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与联旺机械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寻求解决,但联旺机械一直无理拖延,通过寻找客观原因及各种借口,拒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3)双龙铜业所用的阳极炉砌筑耐火砖,是在联旺机械总经理杨智皓亲自参与考察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确定使用的,因此质量问题并非因耐火砖质量问题所致,联旺机械对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联旺机械质证意见:7号证据双龙铜业没有提供原件,暂不予质证;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龙铜业公司阳极炉工程问题的函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其是双龙铜业的单方意思,且陈述的都是小问题,构不成根本违约;对9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0号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1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7号证据,双龙铜业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双龙铜业提供的8-12号证据,客观上证明了联旺机械把阳极炉系统交付给双龙铜业后,出现了炉顶掉砖和风机振动等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此事,联旺机械对8-12号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8-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13号证据,该证据记载“二个厂家相互比较,我们觉得各有优劣……在回来的路上,我们讨论了二家的优劣,我们的一致意见是最好选用成熟的厂家(华夏耐火材料厂)心里有底,同时华夏耐火材料厂的报价也略低一点”,从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对耐火材料的最终选用不是联旺机械总经理杨智皓单独确定的,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最终的决定权还在双龙铜业手里,杨智皓对耐火砖的质量是否合格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1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第三组14、联旺公司解决质量问题施工用料(2011-03-15)15、双龙公司停产情况公证书16、停产损失评估报告17、耐火材料采购合同及价格调整函(2011-4-12-01)18、风机维修改造采购合同(2011-4-13-01)19、阳极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011-4-15-01)20、阳极炉车间设备基础改造施工合同(2011-4-18)双龙铜业欲证明:(1)联旺机械解决质量问题消耗双龙铜业各种材料共计18376.7元;(2)联旺机械所供设备及服务的质量问题导致双龙铜业停产损失共计168万;(3)双龙铜业另行维修设备共花费201375元。联旺机械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也认可,但联旺机械认为这只是其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向对方多次借用并在3月15日进行汇总时确定的清单,并非联旺机械在改造过程中使用的;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双龙铜业在该时间段内没有生产,并不能说明在其他时间没有生产;对16号证据,联旺机械认为这是双龙铜业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对17号、18号、19号、2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联旺机械认为这是双龙铜业的单方行为且和自己无关,对其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14号证据,联旺机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15号证据,联旺机械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也未能证明公证行为在程序上的违法性,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16号证据,该停产损失评估报告显示双龙铜业在2011年3月29日-6月20日处于停产状态,由于双龙铜业在4月8日-18日对阳极炉系统进行了维修,在4月18日后的停产原因无法确定,所以对4月19日-6月20日的停产损失不予支持,另双龙铜业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3月29日-4月7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故本院只对双龙铜业在4月8日-18日维修期间的停产事实予以确认,但在此期间双龙铜业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停产损失,本院对其在此期间的停产损失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16号证据不予采信;对17、18、19、20号证据,是双龙铜业在与联旺机械协商未果后,从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改造的合同,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对其维修设备的费用201375元依法予以确认。第四组21、阳极炉维修报告(2011-8-01)22、阳极炉维修中的问题(2011-08-04)双龙铜业欲证明:联旺机械设计的阳极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拆除维修。联旺机械质证意见:这是对方的单方意思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21号、22号证据,仅是双龙铜业单方意思认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23、(2011)卫证民第263号公证书24、(2011)卫证民第264号公证书25、(2011)卫证民第265号公证书双龙铜业欲证明:对联旺机械设计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证据保全,完全具有事实依据。联旺机械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联旺机械认为在此之前双龙铜业未经其确认而擅自对系统进行了改造,在联旺机械未对系统现场实地查看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系统或设备、炉体系其所生产、制作,或联旺机械在生产制作时的实际情况可能被双龙铜业事先改动、破坏后再对现场进行公证。本院认证意见:联旺机械对23号、24号、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号、24号、25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此公证的时间发生在对阳极炉系统第一次维修改造之后,并且通过比对发现公证的数据与第一次维修改造的内容有重合之处,所以双龙铜业以此作为认定联旺机械设计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采信。6、第六组26、阳极炉停产事故及拆除维修损失评估报告双龙铜业欲证明:联旺机械的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停产及拆除维修损失。联旺机械质证意见:这是双龙铜业单方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双龙铜业此次的停产事故发生在第一次维修改造之后,不能确定其停产的真正原因,双龙铜业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26号证据不予采信。联旺机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技术服务协议及采购合同共6份。联旺机械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双龙铜业质证意见:客观属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发票18份。联旺机械欲证明:联旺机械已经交付产品并开具发票;双龙铜业质证意见:发票的数量是准确的,但应当扣除联旺机械在双龙铜业整修期间领用价值18376.7元的原料的数量。本院认证意见:对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验收整改情况报告1份。联旺机械欲证明:所交付的产品已经双龙铜业验收合格;双龙铜业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整改情况报告只是整改了其中的四项问题,其他问题该报告未反映,也没解决阳极炉砌砖的错误,更未解决阳极炉内部参数的错误,只能说明安装基本到位,产出了合格的阳极板,只是个试验,并不是整体验收。本院认证意见:阳极炉砌砖方式的错误,没有得到解决,这一明显的问题的存在,不能认定为整体验收合格,这一点在4月8日联旺机械提供的回复函中也确认了没有整体验收的事实,该回复函中载明:“……相反贵方在安装结束后不进行验收工作就开炉,导致阳极炉的验收无法进行……”;另外,从双方召开的阳极炉工程会议的记录内容来看,联旺机械将阳极炉及配套系统安装结束交付给双龙铜业后,出现了炉顶掉砖、风机振动和防爆门变形等问题,没有达到“交钥匙工程”标准,也不应当视为整体验收合格。故本院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4、反诉被告生产照片。联旺机械欲证明:自己交付的产品符合要求,双龙铜业实际已经正常生产、使用。双龙铜业质证意见:联旺机械私自拍照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在双龙铜业第一次维修改造之后,以维修改造之后所拍摄的生产照片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5、原卫辉市双龙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克富证明1份。联旺机械欲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将技术资料交付给双龙铜业。双龙铜业质证意见:吴克富签字的证明,在卫辉法院提交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并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真实性存疑。本院认证意见:5号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该证人证言,故本院对5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双龙铜业与联旺机械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和五份采购合同:阳极炉表冷器采购合同及附件表冷器订购技术协议书、阳极炉圆盘浇铸机采购合同及附件圆盘浇铸机及全部辅助设备订购技术协议书、阳极炉系统和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及附件铜阳极炉及辅助设备,环集收尘系统订购技术协议书、阳极炉烧火嘴和调节阀采购合同、烟道砌筑采购合同。双龙铜业向联旺机械采购圆盘浇铸机、阳极炉及成套设备,并且由联旺机械提供阳极炉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车间及配套系统的设计和烟道砌筑等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联旺机械提供的设计、技术服务以及各项设备、系统应达到的技术参数和质量要求,并在合同附件表冷器订购技术协议书、圆盘浇铸机及全部辅助设备订购技术协议书和铜阳极炉及辅助设备,环集收尘系统订购技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设计、设备、系统为“交钥匙工程”,即联旺机械负责整个项目全部的设计、服务和生产运行调试,一旦交付,必须完全符合双龙铜业的生产需求。合同总价值1798000元,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至2011年3月,双龙铜业共支付联旺机械1270760元,尚欠527240元未支付。其中在技术服务协议中,双龙铜业已支付110000元,还有110000元未支付;在阳极炉表冷器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已支付170000元,还有84000元未支付;在阳极炉圆盘浇铸机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已支付350000元,还有148000元未支付;在阳极炉系统和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已支付620760元,还有134240元未支付;在阳极炉烧火嘴和调节阀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已支付10000元,还有22000元未支付;在烟道砌筑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已支付10000元,还有29000元未支付。另外,截止2011年3月15日,联旺机械在双龙铜业处整修期间共领用价值18376.7元的原料。合同签订后,联旺机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阳极炉系统和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的附件铜阳极炉及辅助设备,环集收尘系统订购技术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炉顶错缝砌”的砌筑技术,而联旺机械在施工过程中采用了“环砌”的砌筑技术。2011年2月27日,联旺机械为双龙铜业制造安装的阳极炉和配套系统施工安装结束,基本调试成功,但并未进行整体验收。安装结束后,双龙铜业在生产的过程中出现了炉顶掉砖、风机振动和防爆门变形等问题,双方在3月23日和4月1日召开了阳极炉工程会议,开始协商解决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没有达成最终一致意见,4月7日,双龙铜业给联旺机械发去催告函,要求对方在三日内解决所有的现存问题,否则解除合同,自行或委托他人解决现存问题,由此造成的费用由对方承担。4月8日,联旺机械对催告函进行回复,认为其提供的设备系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4月8日-18日,双龙铜业开始自行购买材料并委托第三方对阳极炉车间进行维修改造,花去维修费用201375元。其中双龙铜业和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20000元的维修改造合同、和新密市华夏耐火材料厂签订了价值146378元的采购合同、和新乡市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价值20000元的风机维修改造合同及和新乡市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价值15000元的阳极炉车间设备基础改造施工合同。在维修改造期间,双龙铜业处于停产状态,双龙铜业以每天利润20000元向联旺机械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2011年4月19日,双龙铜业将联旺机械起诉至卫辉法院,在卫辉法院审理期间,双龙铜业在未经法院许可和双方一致确认的情况下,于8月22日对联旺机械提供的阳极炉系统、环集收尘系统和烟道砌筑部分进行了拆除并进行了第二次维修,经此次维修之后,目前双龙铜业该设备处于生产状态之中。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双龙铜业与联旺机械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和一份技术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一、联旺机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驳回双龙铜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1、联旺机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联旺机械采用“环砌”的砌筑技术违反了阳极炉系统和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的附件铜阳极炉及辅助设备,环集收尘系统订购技术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炉顶错缝砌”的砌筑技术要求;第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联旺机械提供的设计、技术服务以及各项设备、系统应达到的技术参数和质量要求,并明确约定了联旺机械提供的设计、设备、系统为“交钥匙工程”,而联旺机械将阳极炉及配套系统安装结束交付给双龙铜业后,出现了炉顶掉砖、风机振动和防爆门变形等问题,没有达到“交钥匙工程”标准。第三,联旺机械迟延交付系统的相关资料,违反了技术服务协议第3.2条的规定“协议签订起7日内提交《技术服务内容》规定的平面配置图、土建条件、订货周期长的设备单体图或设备规格型号、详细的工程进度计划表;协议签订起20日内提交《技术服务内容》规定的其余的全部设计图纸和相关的技术资料及设备详细清单……”。2、联旺机械虽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第一,双龙铜业并非对联旺机械提供的系统设备进行了全部的拆除维修,其维修的部分主要集中在阳极炉系统和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和烟道砌筑采购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第二,在双方签订的总价值1798000元的合同中,双龙铜业已支付给联旺机械1270760元,说明联旺机械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债务;第三,双龙铜业通过对阳极炉的两次维修,目前仍处于生产状态之中,表明联旺机械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故双龙铜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龙铜业要求联旺机械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合同款12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3096350元的诉讼请求的分析认定。1、由于联旺机械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解除合同,故双龙铜业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在双龙铜业已支付的合同进度款中,有些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而已经支付,致使部分合同存在有超付的情况,对超付的货款应予退还。在阳极炉系统、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已支付620760元,这部分款项包括合同签订后双龙铜业支付的30%的定金和设备交付后双龙铜业支付的40%的货款,该合同的总额为755000元,合同总额的70%为528500元,故对多支付的92260元联旺机械应退还给双龙铜业;在技术服务协议中,双龙铜业已支付110000元,这部分款项包括签订协议后双龙铜业支付合同总额的20%以及联旺机械完成设计并交付相关系统资料后双龙铜业支付合同总额的30%,由于联旺机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系统相关资料(前文已有表述),故对已支付的第二笔费用66000元(合同总额220000元的30%)联旺机械应退还给双龙铜业。2、联旺机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联旺机械违反阳极炉系统和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的附件铜阳极炉及辅助设备,环集收尘系统订购技术协议书中第三项“技术要求”第2款“砌炉技术要求”的约定,根据该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第5条的规定“卖方其他方面违约的,卖方应按合同总额10%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故联旺机械应当按合同总额755000元的10%支付75500元违约金;联旺机械迟延交付系统的相关资料,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第3.2条的规定“……协议签订起20日内提交《技术服务内容》规定的其余的全部设计图纸和相关的技术资料及设备详细清单……”和技术服务协议第4.1条的规定“乙方迟延提交图纸扣罚300元∕天”,因该技术服务协议的工期为4个月,故联旺机械应当支付违约金300元×(4×30天﹣20天)=30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联旺机械交付的系统、设备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交钥匙工程”标准,联旺机械负有维修义务。在双龙铜业合理催告而协商无果后,双龙铜业购买原料并委托第三方于4月8日至18日期间对系统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共花去费用201375元,本院对该部分维修设备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在此期间,双龙铜业处于停产状态,但对于停产损失双龙铜业没有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是自己单方面做的损失评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龙铜业进行第一次维修改造之后,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对联旺机械所提供的系统进行了拆除,导致鉴定不能。尽管双龙铜业在拆除的过程中进行了公证,但此公证的时间也发生在对系统第一次维修改造之后,并且通过比对发现公证的数据与维修改造的内容有重合之处,无法确定联旺机械在生产、制作时的实际情况,也不能确定双龙铜业其他时间停产损失的真正原因,故本院对双龙铜业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联旺机械反诉要求双龙铜业支付技术服务费及货款等共计527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543.20元的反诉请求的分析认定。1、联旺机械要求双龙铜业支付尚欠的技术服务费及货款527240元中,主要包含质量保证金150700元及其他款项376540元(其中主要包括设备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进度款部分)。设备和系统是否验收合格关系到工程验收合格部分的进度款的支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应当视为没有整体验收合格(前文已有表述)。具体到各个合同中来讲,联旺机械砌砖方式的错误出现在阳极炉系统、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对联旺机械提供的系统设备的两次维修也主要是针对该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和烟道砌筑采购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进行的维修改造,故认定阳极炉系统、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中的设备安装没有验收合格,及烟道砌筑采购合同里面规定的“买方在砌筑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货款的100%”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为技术服务合同作为整个阳极炉系统项目设计的基础性合同,所以技术服务合同3.4条规定的付款条件“调试成功产出合格的阳极板并生产线验收合格后,付总费用的15%”不成就,和3.5条规定“投产一年后,付清剩余的5%”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另外三个合同圆盘浇铸机采购合同、烧火嘴、调节阀采购合同和表冷器采购合同中的设备属于固态的辅助设备,双龙铜业没有对其维修并且一直在使用中,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质量保证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在阳极炉系统、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中,由于联旺机械提供的系统设备和技术服务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双龙铜业催告后在质量保证期间也没有将这些问题彻底解决,故对联旺机械要求支付该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75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圆盘浇铸机采购合同和表冷器采购合同中,联旺机械提供的设备视为是验收合格的,故圆盘浇铸机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金49800元和表冷器采购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25400元,双龙铜业应当支付。经过上述分析和比对双方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在技术服务协议中,双龙铜业还有110000元未支付,从中扣除验收合格的进度款33000元和尾款“投产一年后付清剩余的5%”11000元后,双龙铜业还应当向联旺机械支付66000元;在阳极炉表冷器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还应向联旺机械支付84000元;在阳极炉圆盘浇铸机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还应向联旺机械支付148000元;在阳极炉系统、环集收尘系统采购合同中尚未支付的款项,全部为验收合格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由于系统没有验收合格且联旺机械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双龙铜业不再支付;在烧火嘴、调节阀采购合同中,双龙铜业还应当向联旺机械支付22000元;在烟道砌筑合同中,由于设备视为没有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双龙铜业对尚未支付的29000元不再支付;综上,双龙铜业应当支付给联旺机械320000元。另外,扣除联旺机械在双龙铜业处整修期间领用价值18376.7元的原料款后,双龙铜业还应当向联旺机械技术服务费及货款301623.3元。2、双龙铜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合同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技术服务协议》,双龙铜业在设备安装结束后应当向联旺机械支付进度款66000元而没有支付,根据技术服务协议4.6条规定,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延误一个月,按应付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则欠款66000元按每月2%从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9日,违约金为2244元。在其它五份采购合同中由于没有约定双龙铜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联旺机械要求的其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双龙铜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双龙铜业有限公司合同款15826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双龙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5500元及其它损害赔偿金201375元,共计30687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双龙铜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及货款301623.3元。五、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双龙铜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244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双龙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双龙铜业有限公司161267.7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双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327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37元;反诉费4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双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联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玉光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翟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