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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亮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中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中天,阮跃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跃平。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中天、阮跃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对吕中天取得涉案工程款后未支付实际施工人陈亮,非法占有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此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向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吕中天合同诈骗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亮的起诉。宣判后,陈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嫌刑事部分的主体不是起诉中的原告与被告两主体。一审裁定中认定“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对被告吕中天取得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实际施工人陈亮,非法占有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从以上可以看出其中涉嫌刑事部分的当事方是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吕中天,而非吕中天与陈亮,也不是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亮,所以涉嫌的刑事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不当的地方。一审裁定依照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一百四十条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所以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有不当的地方。上诉人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了解到,该案虽己于2013年3月同意立案,但到现在为至己七个月过去了公安机关没有进行任何侦查活动,吕中天没有受到任何强制措施,分局也从来没有向陈亮了解过案情。上诉人理解一审法院为了更好的查清事实,但公安和法院的配合并不顺畅,无奈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吕中天确实因双方争议的工程项目,经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案后,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对陈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虽然并无不当,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予以变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