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国军、孙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军,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孙国庆,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军、孙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孙国军、孙国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孙国军在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核心区葛洲坝集团七标项目部院内,因琐事同工头魏某某发生口角,继尔厮打。孙国军的弟弟孙国庆看见后,上前将魏某某摔倒在地,二人对魏某某踢打,致魏某某肋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国军、孙国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整,已付;魏某某不再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军、孙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军、孙国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琐事引发,现二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候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