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于洋海与孙荣荣、崔培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海,孙荣荣,崔培磊,王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于洋海。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孙荣荣。被告:崔培磊。被告:王宁。原告于洋海诉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海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海诉称,原告系绍兴县柯桥街道果蔬批发市场内的经营户,三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早上持钢管等工具来到原告所在摊位,二话不说对原告及原告的父亲于庆军进行殴打,后有市场经营户报警后,其他被告四散而逃,被告王宁被原告抓住并交给后来赶到的民警。后原告的亲属庄洪杰陪同原告、原告父亲于庆军到绍兴县中医院治疗,在医院内,原告又遭到被告孙荣荣等人殴打。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未进行分文的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荣荣辩称,人我们确实打了,但当时我们并没有带钢管,我过去先挨了一击,所以才开始打的,是我与于洋海有纠纷,于洋海打我,我才去打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培磊辩称,殴打原告及于庆军是事实,当时是孙荣荣叫我们过去的,当时有我、孙荣荣、王宁等,我们是用手打的,他们对方有人拿着钢管来打我们,我们就跑了,当时抓到了王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宁辩称,2012年11月26日,我和孙荣荣、崔培磊等人去打原告是事实,但当时没有拿钢管,我当时仅仅踢了几脚,不会这么严重的,我不是主要责任人,不应该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孙荣荣与原告于洋海在柯桥果蔬批发市场北门口因故发生口角,被市场保安劝开后,凌晨4时许,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等来到市场内于庆军(系于洋海父亲)蔬菜批发摊位前与于洋海、于庆军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于庆军(另案处理)、于洋海及被告孙荣荣受伤,王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孙荣荣等逃脱。嗣后,被告孙荣荣在绍兴县中医院就诊时碰到前来就医的原告于洋海及陪同于洋海就医的庄洪杰,被告孙荣荣因不满其同伙王宁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上前殴打原告于洋海及庄洪杰,致原告及庄洪杰(另案处理)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05.01元。原告受伤后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29.4元、护理费329.4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73.8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孙荣荣、王宁因犯强迫交易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年四个月,被告崔培磊因犯强迫交易罪、包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三被告现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单、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2013)绍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绍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及存于(2013)绍刑初字第337号、(2013)绍刑初字第583号案卷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三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在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5.60元后,认定为23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共计60元,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天,其护理费标准可按109.83元/天确定,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本案误工期限为3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本院调整为50元。本案中,被告孙荣荣两次殴打原告,系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培磊、王宁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荣赔偿原告于洋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073.81元的60%计1844.29元;二、被告崔培磊赔偿原告于洋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073.81元的20%计614.76元;三、被告王宁赔偿原告于洋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073.81元的20%计614.76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荣荣负担15元,被告崔培磊、王宁各负担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