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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蒙美吉与被告刘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美吉,刘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蒙美吉,女。委托代理人宋甲强,男。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良,男。委托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李瑞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男。原告蒙美吉与被告刘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美吉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刘美良、魏县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美吉诉称,2013年6月18日15时,原告乘坐中巴车与被告刘美良驾驶的冀DH51**(冀DR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入住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美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美良车辆在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美良、魏县人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658.54元;保留追溯后期费用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良辩称,被告刘美良车辆在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承担。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合理安排保险分配比例。其中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评估费、停运损失、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合理安排保险分配比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第二组,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全套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第三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四组,加油费、过桥费票据。证明鉴定时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及鉴定费支出费用。第六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七组,事故车辆冀DH5**、冀DRY**挂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对原告户口页无异议,没有显示原告为城镇户口;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没有明确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宋延坤身份证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宋延坤因护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0元/天计算,宋延坤居住在农村。加油费、过桥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是肋骨骨折,并没有造成12肋以上,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对原告的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不认可,功能丧失鉴定需在出院后6个月后作鉴定才有效,故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美良同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美良、魏县人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四组,加油费、过桥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项损失根据案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5时许,刘美良驾驶冀DH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Y**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同向行驶储广阔驾驶车主为马子良的豫J585**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储广阔、牛洪良、杜希峰、闫传增、张子祥、蒙美吉、卓松月、刘家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蒙美吉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84天;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多根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右耳廓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2、康复锻炼;3、不适复查,对症治疗。花费医疗费17724.7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蒙美吉交通事故致“双侧12根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残后尚达不到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支付鉴定费24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美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广阔、牛洪良、杜希峰、闫传增、张子祥、蒙美吉、卓松月、刘家芳无责任。刘美良冀DH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Y**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和5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蒙美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刘美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广阔、牛洪良、杜希峰、闫传增、张子祥、蒙美吉、卓松月、刘家芳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蒙美吉医疗费为17724.70元,检查费480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86天=47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6天=2580元,营养费10元/天×86天=860元,鉴定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32%=48159.6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上述合计93124.3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美良冀DH51**(冀DRY**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和5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在承保的冀DH51**(冀DRY**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保留追诉后期费用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县人保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刘美良的冀DH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Y**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美吉各项损失共计93124.3元;驳回原告蒙美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蒙美吉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