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杜某、黄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杜某、黄某伙同宋某某为索取债务,强行将唐某(本案被害人)从镜湖边工商银行三楼拖至杜某的轿车内,并带至繁昌伊凯服饰厂内,期间在工商银行大厅、轿车内以及伊凯服饰厂内对被害人多次殴打,至当天19时许才将唐某带回。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黄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辩称仅在工商银行大厅踢了被害人唐某一脚,在其他地方没有殴打唐某。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唐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唐某与罗某在工商银行镜湖支行三楼办公室聊天时,被告人黄某、杜某与宋某某找到被害人唐某催讨债务。被告人杜某、黄某要求被害人唐某到外面谈,被害人唐某不愿意,被告人杜某、黄某遂伙同宋某某将唐某拖到一楼,被害人唐某躲倒在地不愿出门,被告人杜某朝被害人唐某腹部跺了一脚,并与被告人黄某及宋某某将被害人唐某塞进汽车后排强行带到繁昌县伊凯服饰厂,逼迫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杜某、黄某将被害人唐某带到东郊路释放。被告人杜某、黄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7月30日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和黄某、宋某某将唐某从镜湖工商银行支行三楼带上汽车,开到繁昌伊凯服饰厂,向唐某催款的事实以及直到19时才将唐某送回家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和杜某、宋某某到工商银行镜湖支行找唐某还钱,唐某说没钱,其和杜某、宋某某就让唐某到外面谈,唐某不愿意,杜某和宋某某就把唐某从银行三楼强行拉到一楼,唐某躺在一楼地上,杜某跺了唐某腹部一脚,其和宋某某、杜某又把唐某强行塞进汽车内带到伊凯服饰厂,之后又将唐某带到上岛咖啡江岸明珠店,大约18时20分左右将唐某送回家的事实。3、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在镜湖边工商银行三楼和罗某聊天,黄某带着一个带墨镜的中年男子进来,其往楼下拖,在下楼梯时杜某踢其腹部,三人一起把其往银行门口架,黄某和带墨镜男子将其强行塞进车后排。后将其带到繁昌伊凯服饰厂,逼其签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4日下午,唐某到镜湖边上工商银行三楼市场部办公室与其聊天时,黄某和一个戴墨镜的中年男子上来,黄某找唐某还钱,唐某没说话,戴墨镜男子让唐某到外面谈谈,并和黄某拉唐某出去,其叫他们不要动手,他们继续拉唐某,后来又上来一个中年男子,三人把唐某拖到楼下,唐某被拖上车时嘴角在流血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4日大约17时,其到上岛咖啡和杜某、唐某见面,听他讲好像刚刚从繁昌伊凯服饰厂回来。其见唐某老是捂着肚子,说疼,其就建议杜某带他去医院看看的事实。6、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杜某、黄某将被害人唐某带上汽车及杜某跺了唐某一脚的事实。7、刑事照片,证明2012年6月24日由镜湖派出所汪强一人拍摄,反映其脸部、嘴、腹部、左手臂有红肿特征。8、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唐某于2012年6月24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头部、胸部、左前臂等处损伤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黄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黄某在汽车内以及伊凯服饰厂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殴打的意见,经查,仅有被害人唐某陈述二被告人在汽车内以及伊凯服饰厂对其实施了殴打,虽然病历证明被害人唐某身体多处擦伤,但不排除其系在工商银行大楼内受伤的可能,如证人罗某的证言即证明了被害人唐某在被押上汽车前嘴部即已受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黄某在汽车内以及伊凯服饰厂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殴打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虽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但其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章传法人民陪审员 张德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涛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