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那峰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0号原告:那峰。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原告那峰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峰、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峰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辽AEM1**号红色出租车行驶到望花南街道路口减速慢行时,被辽A186**号123路公交车撞到原告车的尾部,造成整个车的尾部损毁严重,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由于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修车20天,发生修车费9608元,停运损失费4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9608元,停运损失费4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被告财产损失2000元修车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辽AEM1**号红色出租车行驶到望花南街道路口减速慢行时,被辽A186**号123路公交车发生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辽A186**号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送至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修理,修车20天,发生修车费9608元,停运损失费4400元,另查,辽A186**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行车证、出租车协会证明信;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辽A186**号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18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修车款2000元给付被告公交公司,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共计公司作为辽A186**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那峰所有的辽AEM1**号车辆系从事交通运输出租车辆,依据出租车行业协会的证明信证明,出租车主日营运收入平均为220元,原告车辆停运120天,产生停运损失4400元。对于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由被告共计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那峰修车费9608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那峰停运损失费44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