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靖XX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靖XX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翁家营汤家坝118号。法定代表人许庆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全生、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XX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62号。法定代表人叶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靖XX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全生、被告靖XX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和平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规格型号的钢球、钢锻合计126吨,总价款7898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预付15万元定金给原告,货到支付50%货款,余款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预付原告订金3万元,5月中旬预付原告定金12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30日累计向被告指定的位于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的南京滨江超细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130.14吨,总价款819982元。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35998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982元,并自2012年9月25日起以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被告靖XX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货款的金额也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且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了税金损失,要求税金损失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和平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规格型号的钢球、钢锻合计126吨,总价款7898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预付15万元定金给原告,货到支付50%货款,余款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向卖方偿付逾期部分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预付原告共15万元,原告在2012年5月29日、30日累计向被告指定的位于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的南京滨江超细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130.14吨,总价款819982元。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余款359982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982元,并自2012年9月25日起以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了税金损失,要求税金损失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货物过磅计量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59982元及按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货到四个月内付款,因此违约金应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提前给被告,造成税金损失,要求税金损失由原告承担,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XX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9982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7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