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章黎霞与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黎霞,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杨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42号原告:章黎霞。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投资人:杨建国。被告:杨建国,原告章黎霞与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黄晓海与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祥瑞办公家具厂、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黎霞诉称: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被告杨建国。原告章黎霞系安吉高丽雅皮革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0年3月开始,安吉高丽雅皮革商行向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提供皮革等,截至2013年1月23日,货款总额为745438.4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20749.5元,尚欠货款224688.9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杨建国向原告丈夫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96768.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支付原告货款196768.5元;被告杨建国对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杨建国未作答辩。原告章黎霞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安吉高丽雅皮革商行经营者,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份,以证明安吉高丽雅皮革商行向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供应人造革货款共计745438.4元的事实。3.欠条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768.5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吉高丽雅皮革商行与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尚欠货款196768.5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章黎霞作为安吉高丽雅皮革商行的经营者,诉请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支付货款19676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国系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的投资人,其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黎霞货款196768.5元;二、被告杨建国对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杨建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