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忠武与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武,李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李忠武,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元新,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组。原告李忠武与被告李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经保证人李源鹏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5月13日前归还。被告于2010年5月还款2000元,2011年8月通过李源鹏转交给原告20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因该份证据上面有被���李元新及担保人李源鹏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元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元新已向其还款4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忠武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其他费用12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李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代理审判员 孙 冰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新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