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羁押于新昌县拘留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DH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平川桥驶往城南大道。18时10分,途经南明街道平川路东方花园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杨某的酒精呼气测试值为95mg/100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杰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