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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吉英与曹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2号原告:郑吉英,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响导乡宋盛村后兰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908155842。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宗贵,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郑吉英与被告曹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张敏、被告曹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吉英诉称:其为兰清中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的乘坐人。2013年5月21日,兰清中驾驶手扶拖拉机沿王城至赵集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集窑厂向南300M处时,与曹宗贵驾驶无牌号汽油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兰清中与曹宗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2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宗贵辩称:其不是直接伤到原告的,其也是受害者;原告的医疗费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兰清中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沿王城至赵集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集窑厂向南300M处时,与对向曹宗贵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和曹宗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宗贵与兰清中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后遵医嘱于2013年5月22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髌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左胫前动脉断裂等处受伤。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伤口隔日换药;患肢禁止负重三月;适当功能锻炼;陪护,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62505.99元。另查明:曹宗贵驾驶的五号牌汽油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原告与兰清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宗贵与兰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曹宗贵所有的汽油三轮车属机动车,其车依法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曹宗贵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对剩余医疗费的152505.99元(162505.99元-100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253元。综上,曹宗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253元(10000元+76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宗贵赔偿原告郑吉英医疗费用862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为978元,由被告曹宗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